原告上海某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闸北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8日追加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3月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原告将提单(号码为x)项下的货物“无纺布边角料”(即纺织材料制碎织物,当事人通常称为“无纺布边角料”或者“无纺布”)存放于本区X路某弄某号仓库内。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9月6日,原告自仓库提走了部分货物。2009年10月27日、28日被告采取欺骗仓库管理方的方法提走了51.5吨货物,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9,14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纺织材料制碎织物51.5吨;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9,145元。后,原告因发现运费计算存在误差,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纺织材料制碎织物51.5吨;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8,67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予以了质证:
1、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仓储合同、2009年12月1日某工贸公司、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是本案系争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且是原告将货物存放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位于某路某弄某号的仓库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某物流公司的公章系虚假,且系争货物是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输至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仓库的,原告和某工贸公司都没有废物原料的经营资质,某工贸公司和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说明也不能替代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的凭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批货物有所有权;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2、2009年10月26日被告以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代理公司)员工名义在提货前向仓库出租人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2009年10月27日、28日的车辆、卸货过磅单7份及被告出具的提货单2份,证明被告的提货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对证据中的过磅单和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0月27日提货单上31.46吨属于调进无纺布,10月28日提单上20.04吨是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仓库调出,未注明提单号,无法证明该货物与本案有关,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3、案外人某货运代理公司和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所订合同的签署页(复印件)、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所订合同的签署页(复印件)、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书上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加盖公章与其对外使用的公章不符;被告表示因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上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4、2009年7月20日、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签收单2份,证明2009年7月时被告的身份是某货运代理公司员工,并非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员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某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被告并非某货运代理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5、2009年5月20日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证明本案系争货物每公吨的价格为300美元,总价为37,968美元,折合人民币259,701.12元(美元汇率以起诉日2009年11月3日的6.84计算);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亦未办理香港的证明手续,不具备证据效力,且经营单位是某工贸公司,反而说明原告没有货物的所有权;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6、2009年7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为本案系争货物支付了拖车、倒箱、商检等费用合计港币50,000元,折合人民币43,600元(港币汇率以起诉日2009年11月3日的0.872计算);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办理香港的证明手续,不具备证据效力,且CCIC、x两本证书都不可以转让;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7、2009年6月3日案外人货运在线有限公司出具给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关于费用明细的说明2份,证明本案系争货物在香港运输的费用为人民币21,098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办理香港的证明手续,不具备证据效力;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8、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编号:x、x),证明本案系争货物从香港运至上海的运输费用1,500美元和人民币11,798.8元,共计人民币22,058.8元(美元汇率以起诉日2009年11月3日的6.84计算);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办理香港的证明手续,不具备证据效力,且是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9、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的本票复印件2份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系争货物缴纳的税金为人民币93,008.92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10、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1份(编号:x),证明本案系争货物运到上海之后发生的包干费为人民币37,5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11、案外人上海某某理货有限公司发票1份、案外人上海浦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发票1份、案外人上海港口保税商品市场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给案外人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的发票1份,分别证明拆箱理货费为人民币1,200元,堆存费、港建费等费用为人民币4,957元,本案系争货物在码头产生的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8,09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12、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开具给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海市X路货运代理发票2份,证明相关货物的仓储费用为人民币12,75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证明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有货物运输仓储关系的是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仅是代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未和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建立货物运输仓储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首先,本案系争货物系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至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仓库,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也不具备进口废物原料的经营权,因此,对于系争货物,原告没有诉权;其次,被告系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员工,其调配系争货物是职务行为,不存在侵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予以了质证:
1、2009年7月11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提单号x货物经营单位是某工贸公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工贸公司仅是受原告委托的进口单位,并非货物实际所有权人;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2、2009年11月30日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争货物是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运来的,原告没有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且被告是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员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3、2009年6月10日劳动合同和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证明被告是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员工,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上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备案名册上被告的填表时间可以反映出是在举证期限内补办的,不能反映劳动合同是6月10日签订的;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4、被告单方下载的原告公司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没有进口废物经营资质,网上公布的价格是3,000元/吨,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不一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材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5、2009年9月4日原告出具给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函及原告出具给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承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仓储费纠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系争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是原告;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6、2009年9月1日原告开具给案外人上海某某2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2公司)的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收取支票仅是代收行为,实际收款人是某某2公司,该支票是用于支付滞箱费,且该支票遭退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7、2009年10月24日某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给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证明,证明证据6支票遭退票后产生的损失是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代付的,且被告是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员工,并非某货运代理公司员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10月中旬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已停止经营,成为空壳公司,而且证明中注明是被告垫付费用,说明被告不是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员工;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8、2009年12月24日某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证明,证明被告仅是代其公司签收用于支付提单(号码为x)项下货物相关费用的支票,被告是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员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货运代理公司无资格证明被告是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员工;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9、2010年7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股东是王某某和陈某某,陈某某有权安排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业务,有权代表某物流公司指派被告工作;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虽然是某物流公司的股东,也不能代表某物流公司,且被告提货时使用的是某货运代理公司的名义;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系争货物是原告所有,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仅是受原告委托,代原告结算货物的相关款项,所以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己方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予以了质证: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4份、付款支出报销单4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申请书2份、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划款凭证(委托付款)1份、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贷记凭证1份,证明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了海运费人民币11,798.8元、美元1,500元,税金人民币93,008.92元,而清关费用、仓储费、香港THC单证费等合计人民币95,600元是原告直接以现金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本案系争货物相关款项的实际付款人是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且没有证据反映原告已将所谓的垫付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向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了调查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陈某如下:2009年6月,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聘用被告为员工,负责进口集装箱的物流业务;2009年10月27、28日,被告是受公司指派调动提单(号码为x)项下的无纺布51.5吨,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因和某路某弄某号的仓库场地出租人某货运代理公司解除了租赁关系,故已搬离原仓库,上述货物已被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安排寄放于他处;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未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运输仓储合同上的公章是第三人的前员工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废弃公章,且提单(号码为x)项下的货物是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运输、仓储的,如果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结清拖欠的费用,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愿意归还货物。原告认为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陈某均不是事实,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当时因积欠大量外债而不再经营,被告提走货物时,实际负责保管、处理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仓库内遗留货物的是仓库出租人某货运代理公司,被告前去提取系争货物时是以某货运代理公司员工的名义,而非以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员工的名义;被告认为第三人某物流公司陈某的均是事实;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表示其并未和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建立货物运输仓储关系。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案外人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了调查询问,案外人某货运代理公司陈某:2009年4月,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向其租赁了位于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的仓库。2009年9月,某物流公司拖欠了大量外债和工人工资,且因无法联系上该公司管理人员,故由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局、宝山区X镇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对外的负债事宜,要求储存货物于仓库的货主提货时要先清偿部分的工人工资,被告前来提货时持有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股东陈某某的委托书,并支付了工人工资人民币7,8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某也在场,相关部门审核后予以了放货。调查当日,宝山区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亦在场,并在调查笔录签字确认了某货运代理公司的上述陈某。原告认为被告提货时出具的陈某某的委托书不具备效力,陈某某并非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认为其是受陈某某委托才提货,是职务行为;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表示对笔录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09年7月20日,本案系争货物已由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持提单将货物运至某物流公司仓库,但原告认为是其委托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被告则认为是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某物流公司。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4日,原告和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仓储合同,原告将提单(号码为x)项下的香港至上海进口的15个高柜(提单数量为126.56吨)的无纺布边角料委托给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安排提箱、运输、卸货、还箱、仓储等一系列运输及仓储作业,货物到达地点为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的仓库,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负责拆箱及提供相应面积非露天仓库由原告使用,货物数量进仓时为604件,按实际出仓数量计算,仓库租金从全部货物落地开始,前10天为免费期,超过期限为每吨每天人民币0.3元,原告应支付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人民币850元/40寸高柜做为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拖车,拆箱、还箱,仓储费用,在所有货物离开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仓库前,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开票,原告凭发票付款,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根据原告指令,需书面确认放货,对于未接到书面指令而放货给第三方的行为,第三人某物流公司需承担一切责任。
2009年10月26日,被告持“2009年9月29日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股东陈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参加了案外人某货运代理公司、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仓库内存放货物的货主会议。当日,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人民币7,800元,并写下了“剩余无纺布40吨已提,如有任某经济纠纷,全权由我承担”的承诺书,落款为“耿耿张某”。2009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确认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仓库内倒出提单(号码为x)项下的无纺布31.46吨。2009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确认又提出无纺布20.04吨。被告认可实际提出无纺布51.5吨,并非出具承诺书时预估的40吨,但提走上述无纺布并非被告个人行为,是作为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员工而为的职务行为,提出货物的具体去向均是由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股东陈某某安排,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则认为被告提货时,虽然是以某货运代理公司员工的名义,但事实上被告并非某货运代理公司的员工,故其行为是个人行为。
另查明:
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委托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提单(号码为x)项下货物的进口、报关、运输等工作。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某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委托案外人某工贸公司在原告购买的纺织材料制碎织物到港后,按时办理进口手续,并及时通知原告付税、提货。2009年6月6日,提单号(号码为x)项下的货物到港,经营单位为案外人某工贸公司。2009年10月12日,案外人某工贸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提单(号码为x)项下货物是原告以其名义从某某有限公司进口,货款是原告支付,货物的相关权利属于原告。同日,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提单(号码为x)项下货物进口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是原告支付的,货物的相关权利属于原告。
2009年5月31日,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陈某某、王某某,并由王某某任某定代表人。2009年6月10日,被告和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被告于当月即开始在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工作,负责进口集装箱物流业务。2009年12月15日,被告和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就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上海市宝山区就业促进中心作了招退工备案登记。2009年12月24日,某货运代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员工,被告仅是为该公司代为签收用于支付提单(号码为x)项下货物的港杂费、理货费、滞箱费等费用的支票及相关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货物的所有权人;二、被告提货行为的性质。
关于系争货物所有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某工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和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及某工贸公司、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说明,均可以证明系争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虽然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表示系争货物是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存放于仓库内,货物系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但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到庭确认系争货物是原告所有,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仅是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进口、报关等方面的相关费用,且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订立货物运输仓储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而是原告。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虽表示该合同上使用的公章系员工私下使用,且该公章早已废置不用,但其并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且未就公章的废置不用及系员工个人擅自使用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述陈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仓储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被告关于委托存放本案系争货物的是第三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确认本案系争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并非系争货物所有权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货行为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提取系争货物时,虽然向案外人某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署名为“耿耿张某”及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股东陈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中陈某“今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张某……”,但某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了被告并非其员工,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在某货运代理公司未认可委托被告以其名义提货或者委托某物流公司转委托被告以其名义提货的前提下,不能仅以上述承诺书及委托书中的表述来确定被告的身份。
其次,被告和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者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节事实不仅有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印证,而且被告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也到庭确认了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系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原告和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将本案系争货物存放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仓库,被告又系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员工,提货时不仅持有某物流公司股东陈某某的委托书,且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亦到庭确认被告处理本案系争货物的行为是公司安排的,代表公司所为,货物现亦在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掌控之中,与被告个人无关。因此,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是根据某物流公司安排所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承担。
再次,即便如原告所认为,被告并非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其提货时使用的是某货运代理公司员工的虚假身份,属于其个人行为,但是,被告提货时向案外人某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股东陈某某所出具,故即便认为被告是以自己的个人名义接受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委托,处理第三人仓库内的无纺布,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那么被告基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委托所行使的代理行为,应由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和原告的合同约定,则应由其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提货系个人行为,存在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对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明确无诉请,故原告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之间如有争议,应按相关途径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某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43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利华
审判员陈某幸
代理审判员时金兰
书记员钟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