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3月份被告王某乙称被告王某丙用款,找原告借款。1999年3月19日被告王某乙通过原告借张聚轩x元、韩建雨7000元、郑广修5000元,同年3月25日借牛配选6000元,3月26日借韩建朋2000元,共计x元,均约定利息1分5厘。上述借款原告交被告王某乙后,分别向被借款人出具借条五张,被告王某乙在借条上写有“王某丙用”四个字。2001年6月10日被告付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偿还被借款人。2011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王某丙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王某乙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在借款条上写过“王某丙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1999年3月19日被告王某丙曾借原告现金某别是x元、7000元、5000元,同年3月26日又借原告现金6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x元,均约定利息1分5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某丙已将上述借款还清,并将借据抽回,还款的时间记不清了。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借款与被告王某乙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借据五支,证明1999年3月份二被告通过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王某乙在借据上均写有“王某丙用”。2001年6月10日被告付利息4000元。2、被告王某乙出具借据一支,证明1999年3月欠原告现金x元,王某丙用。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3月10日下午3时,原告王某甲夫妻及证人到被告王某乙家催要借款,王某乙对该笔借款认可是王某丙用,并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乙调查笔录,证明1999年3月19日至3月26日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据被告王某乙不知道,也没有在借据上写“王某丙用”。原告向被告王某丙催要借款未果,来到被告王某乙家,并让王某乙向其写借条说当证明用,目的是向王某丙要x元借款,被告王某乙当时挨于人情面子就答应原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2、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三证人与原告夫妻前去邯郸被告王某丙处催要借款,被告王某丙承认借原告王某甲x元,称当时借款时给王某甲写有借条,如果原告拿出原借条,王某丙就同意还款。
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是: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据,也没有在借据上写过“王某丙用”。被告王某丙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王某丙于1999年3月19日至3月26日曾向原告借过五笔款,共计x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已还清,借据已抽回,与被告王某乙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认可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某、约定利息均与原告持有的借据中所载明的时间、金某、约定利息相一致,且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中也载明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王某丙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称已经偿还原告该借款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3月份被告王某乙称被告王某丙用款向原告借款。1999年3月19日被告王某乙通过原告借张聚轩x元、韩建雨7000元、郑广修5000元,同年3月25日借牛配选6000元,同年3月26日借韩建朋2000元,共计x元,均约定利息1分5厘。上述借款原告均向被借款人出具借条五张,被告王某乙在借条上写有“王某丙用”四个字。2001年6月10日被告付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偿还给被借款人。2011年3月份原告夫妻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三人向被告王某丙催要借款未果,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甲1999年3月现金某万元,x元,王某丙用,证明人王某乙,2011年3月10日”借据一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丙拖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持有的借据、被告王某乙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应当对此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分5厘计算,扣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因王某乙只是借款介绍人,且其出具的借据中也载明是证明人,只能起到证明作用,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丙辩称已偿还借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x元所产生的利息自1999年3月19日起,借款本金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自1999年3月25日起,借款本金2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自1999年3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1分5厘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275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