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6日18时许,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小卖部门口,因同村村民刘某向李某购买香烟不想掏钱,二人发生争执,刘某先骂李某后又打李某一拳,李某即持木棍将刘某左腿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刘某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1年9月3日,李某与刘某达成和解,李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8000元。同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孙某、李××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且李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案发后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管制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