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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驾车到南召县X镇邮电宾馆对面网吧上网。在上网聊天的过程中,刘××与网上一名自称杨××的人发生对骂,后刘××和刘某一起开车回家拿两把匕首、两把砍刀,驾车来到东华网吧,二刘某到东华网吧,刘××上前质问在此上网的常某甲叫不叫“杨××”时,与常某甲发生口角,刘××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照常某甲身上扎,在一旁上网的常某甲看到其兄被害情形,即持椅子护住常某甲,刘××、刘某又持匕首照常某甲、常某甲身上乱戳,常某甲看挡不住,跑出网吧从旁边一饭店拿一把菜刀,与刘××、刘某对打。刘××与刘某跑到自己驾乘的车上分别拿两把长砍刀,再次与常某甲对打,常某甲无奈向东跑,后摔倒在地,刘××、刘某持刀朝常某甲身上乱砍,常某甲、常某甲均被砍成重伤。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常某甲、常某乙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词时认为,刘某具有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刘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已判刑)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到南召县X镇邮电宾馆对面网吧上网。在上网聊天的过程中,刘××与网上一名自称杨××的人发生对骂,刘某团通过视频看到所谓的杨××可能在云阳镇“东华网吧”。即和刘某一起开车回家拿两把匕首、两把砍刀,二人又驾车来到“东华网吧”,刘某团、刘某进到网吧后,看到在此上网的被害人常某甲像在网上骂刘××的人,刘××即上前拍常某甲肩膀一下,问常某甲叫不叫“杨××”。常某甲说:“不是咋着,是又咋着”。后刘××走出网吧,此时常某乙兄弟常某甲也到该网吧站在常某乙后面看打游戏。少许,刘××与刘某又返回网吧,到正在上网的常某甲×、常某甲处,刘××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照常某甲身上扎,常某甲看到其兄被害的情形,即拿椅子护住常某甲,刘××、刘某持匕首照常某甲、常某甲两人身上乱戳,常某甲看挡不住,跑出网吧到附近的上当餐馆拿一菜刀,返回网吧与刘××、刘某对打,在厮打中常某甲持刀将刘××的左手致伤。刘××即到车上分别拿两把长砍刀,再次与常某甲对打,常某甲无奈即向东跑,在跑的途中将手中的菜刀掷向撵自己的刘××、刘某,当常某甲跑到南召县X镇电管所门口附近时摔倒在地,刘××、刘某持刀朝常某甲身上乱砍,之后二人开车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常某甲、常某乙损伤均系重伤。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常某甲伤残程度达到八级,常某甲伤残程度达到九级。案发后,刘××其亲属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其亲属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及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的一切责任。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的供述,被害人常某甲、常某乙陈述,证人黄某证言,法医技术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持管制刀具在公共场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犯罪情节较重,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刘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所犯罪行,系自首。又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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