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三号院。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源洗煤厂。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仓库西。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平顶山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源洗煤厂(以下简称华源洗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夏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洗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储平顶山公司诉称,200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精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预付款x元,被告保证每月向原告供精煤2000吨,如不足供,应按未供部分每吨18元赔付损失,逾期赔付,按应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罚金。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精煤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年底,被告停产,原告支付的购精煤预付款尚有x.99元落空。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被告还拖欠原告仓储费x.4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精煤预付款本金x.99元,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仓储费x.4元,共计x.39元。
被告华源洗煤厂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被告华源洗煤厂作为甲方,郑州中储平顶山仓库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精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预付款x元,甲方每月向乙方供精煤2000吨;甲方以其固定资产及产品按60%的价格为乙方支付的预付款提供担保,乙方对担保物享有留置权;非乙方原因,如甲方未能向乙方足额供应2000吨,甲方按未供应的精煤数量向乙方赔付每吨18元的损失;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按日2‰计算罚金;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9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此外双方还签订了煤炭发送协议,对仓储费作出了约定。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仓储费x.4元。2005年10月份,郑州中储平顶山仓库变更为原告中储平顶山公司。原、被告将上述精煤购销合同的乙方变更为原告中储平顶山公司,并将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原告中储平顶山公司定期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因被告停产,未能向原告足量供应精煤,下欠原告x.99元预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的剩余预付款,也未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精煤购销合同两份、中国诚通控股公司文件一份、专用线煤炭发运协议一份、财务记账凭证及财务明细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及仓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支付预付款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量提供精煤,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付原告仓储费x.4元,也应一并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源洗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支付购精煤预付款本金x.99元及截止2010年5月20日以前的利息x元(2010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向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支付仓储费x.40元(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前),以上共计x.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源洗煤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