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下午,南召县X组村X村一新开铁矿协商占地费用时,张某×发现被告人刘某矿为排水在其地块中挖土后没有填平。为此,张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对张某×拳打脚踢,将张某×右耳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某×右耳鼓膜穿孔确系本次外伤所致,系轻伤。
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与张某×达成和解,刘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x元,张某×不再追究刘某的责任。2011年5月10日刘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张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管制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