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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系高位截瘫的残疾人。2010年7月份,毛某因家中安装的固定电话出现故障,便多次给南召县联通公司联系,要求给于维修。因联通公司没有及时维修,毛某便心生怨恨,2011年10月1日下午2时许,毛某乘坐轮椅来到南召县联通公司营业厅门口。持石头将南召县联通公司营业厅的玻璃砸坏。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56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郑某、司马××、张×的目击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数额刚超过追究标准,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数额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毛某又系残疾人的实际状况,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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