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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诉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

住所地:偃师市X区

负责人朱某,女,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魁,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诉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书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纸箱款x.94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是朱某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纸箱的加工销售。原告于2006年4月到2007年3月向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供应纸箱,2009年12月5日,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纸箱款x.94元。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x元后,余款x.94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此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成立,经营期限20年,被告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在同一地址成立,经营期限至2030年7月27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证明1张,证明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纸箱款x.94元;2.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本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的债务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也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纸箱款x.94元,原告承认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该x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给付x.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的债务也是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故对原告所诉,被告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纸箱款x.94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许建波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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