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和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同村邻居廉某家山药32斤。当晚,和某酒后到廉某家要求退回所买的山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和某用木棍将廉某脸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廉某面部损伤造成单个伤口长3.5cm并颧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和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廉某提出撤诉。2011年11月23日,和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全过程。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和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廉某某陈述,证人廉某、廉某、廉某、杨某、李××的证言、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判处管制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