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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及周某返还彩礼金1万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有一次因被告打牌与他人发生争执而生气。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曾因被告打牌与他人发生争执双方生过一次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有一次因被告打牌与他人发生争执而生气”过于偏面。首先,上诉人强调的是2008年7月31日的起诉是上诉人的第二次起诉,两次起诉都源于被上诉人沉迷赌博,被上诉人婚前隐瞒赌博恶习,婚后不顾及家人感受,我行我素,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被打乱,特别是在第一次起诉后,被上诉人仍无改观,现二人已分居两年多,已无夫妻之实。原审判决认定证据过于主观,上诉人的儿女出庭作证,一审以有血源关系为由不予采信,把已破裂的婚姻关系推定为感情尚可未彻底破裂,而驳回诉讼请求,继续维持二人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是强人所难。综上,上诉人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上诉人2010年7月已从上诉人处搬走,故请二审法院撤销(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二人离婚,并退还上诉人彩礼金x元。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经人介绍与张某认识并结婚,并非如张某所述,被上诉人不打牌,二人之间也无矛盾,是因儿媳妇产生矛盾,为了新农村改造,为了谋求利益,才要求离婚,不同意离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张某与周某二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判令二人离婚。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交连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7月以来因为女方打牌经常生气,2010年7月,周某从张某家搬走,已不再该村居住。

被上诉人周某质证意见为:村委会主任与张某有亲戚关系,其证明不属实,周某没有搬家,还在张某家居住。

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张某提交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与周某二人仅因为周某打牌双方生气,且周某认为夫妻关系尚可,不愿离婚,故本院认为二人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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