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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防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离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防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经某。

委托代理人×××,廊坊××××防腐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离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一号桥耐火路。

法定代表人×××,经某。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X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廊坊××××防腐制品有限公司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某理查明,原告系离型材料制造销售有限公司,自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公司购进PE硅油膜。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销售合同,所涉金额分别x.5元与x.3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产品,并分别为被告出具了税率为3%票面金额x.5税票以及税率为6%票面金额x.3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该按约定全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经某损失5400,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因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低于一般纳税人17%的增值税税率,给被告造成进项税退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防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离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5元。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防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廊坊××××防腐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为一般纳税人,应给上诉人开17%的增值税发票,因此造成上诉人进项税额损失x元。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损失5400元。上诉人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天津××××离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欠我公司货款应当给付。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PE硅油膜,并为上诉人一方开具了发票,上诉人应当给付拖欠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一般纳税人应当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开具发票的税率,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开具17%增值税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PE硅油膜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请求抵扣货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0元,由上诉人廊坊××××防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刚

审判员李绍辉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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