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上午8时许,家住南召县X镇X路电信大楼对面集资楼院内的段××、王××等人,因邻居王××家盖房子影响其采光而到王保山家处理论此事。在此过程中与被告人崔某(王××大儿媳)、王××二儿媳妇钟×、王××女儿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用拳头打段××头部,用手'd段××脸部,将段××致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段××右耳鼓膜穿孔,系轻伤。2011年4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崔某家人赔偿段××各项经济损失x元,段××表示不再追究崔某的责任。2011年5月6日,崔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段××的过程。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王××、姚×、段××、钟×、王××、王××、孙××、王××、宋××、郭××、李×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过程,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崔某判处管制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