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
代表人王某丙,该汽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高某与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出租车队)、王某戊、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后,司法鉴定机构于2011年10月21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出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王某戊、及王某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闫某驾驶的豫F-x号出租车沿东大线自老区X区方向行驶至东大线中药厂对面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乘车人高某等人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豫F-x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本案诉争车辆豫F-x号出租车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88元、伤残赔偿金x.09元、误工费x.38元、护理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45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器械费800元,共计x.43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出租车队辩称:本队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队仅仅是名义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戊,事故发生时王某戊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占有和使用该车,而不是本队占有、使用该车;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或经营人来赔偿。故原告诉请本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戊、闫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定的范围内赔偿,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法庭调查,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5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闫某驾驶的豫F-x号出租车沿东大线自老区X区方向行驶至东大线中药厂对面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乘车人高某等人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豫F-x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本案诉争车辆豫F-x号出租车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闫某同王某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该车。该事故发生后,王某戊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告出租车队、王某戊、闫某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数额;2、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
1、2010年6月2日鹤壁市公安交巡警三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载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闫某驾驶的豫F-x号出租车沿东大线自老区X区方向行驶至东大线中药厂对面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乘车人高某等人受伤。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豫F-x号出租车行驶证一份、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证书一份。
3、闫某驾驶证、车辆保险证各一份。
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出租车队提交了如下证据:
1、豫F-x号出租车保险单一份。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本案诉争车辆豫F-x号出租车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
2、2009年8月18日豫F-x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买卖成交协议一份。载明:孙志勇将豫F-x号出租车转让给王某戊。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出租车队内部问题,出租车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王某戊、闫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戊向本院提交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载明:王某戊将豫F-x号出租车挂靠在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经营,约定挂靠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始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出租车队、闫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出租车队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院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被告王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院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载明金额共计x.48元;ICU记账凭证一份共计56元;鹤壁市X区福康安门市出具的收据两份,载明购买轮椅一辆、拐杖一付,坐便椅一台,合计800元;滑县半坡店正骨医院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102元。
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载明金额2500元。
3、交通票据共计1000元。
4、陪住证两份,载明高某住院期间由王某顺、王某梅陪护。
5、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
6、鹤壁众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被鉴定人高某右下肢功能障碍暂时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暂时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442天左右;(3)、住院前8个月,可考虑2人每天陪护;其后住院期间,可考虑1人每天陪护。出院后不需陪护;(4)、再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如案件处理需要可预计:住院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8000元。在完全无并发症情况下,再次手术治某期限为15天左右,前一周可考虑2人每天陪护,后期可考虑1人每天陪护;(5)、康复治某费用和期限不宜提前评估,以实际支出为准;(6)每日营养费由办案机关酌定。
7、王某顺、王某梅的户口本两份,身份证明两份。
8、宝基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王某梅为我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600元;合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王某顺为我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2、4、5、6、7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中2011年4月1日至8月10日的住院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同本案有关;对证据1中的收据都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认为证据3不属实;认为证据8不是工资台账,也证明不了陪护人员因陪护而导致了误工损失,另外工资证明上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无出具时间。
被告出租车队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戊、闫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另外认为护理费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均对以上证据2、4、5、6、7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4、5、6、7的证明力。对于证据1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院有关联性;证据1中在ICU记账凭证、福康安门市出具的收据、滑县半坡店正骨医院收据,这些费用均系原告为治某伤情或康复治某的合理性开支;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证据3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陪护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500元票据的证明力,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证据8系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因两份证明上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未注明出具时间,形式上有瑕疵,原告又未提交两陪护人员工资发放某证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8的证明力。
依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某,住院期间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1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88元。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由王某顺、王某梅陪护。原告另花费检查、治某、康复器械费1158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后原告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某右下肢功能障碍暂时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暂时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442天左右;3、住院前8个月,可考虑2人每天陪护;其后住院期间,可考虑1人每天陪护。出院后不需陪护;4、再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如案件处理需要可预计:住院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8000元。在完全无并发症情况下,再次手术治某期限为15天左右,前一周可考虑2人每天陪护,后期可考虑1人每天陪护;5、康复治某费用和期限不宜提前评估,以实际支出为准;6、每日营养费由办案机关酌定。
2009年8月18日,孙志勇将豫F-x号出租车转让给王某戊。2010年3月19日,王某戊将豫F-x号出租车挂靠在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经营,约定经营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王某戊每月向出租车队缴纳50元挂靠费用,至该车发生事故时,出租车队共收取王某戊150元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闫某驾驶出租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高某身体伤害,被告闫某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高某无过错,被告闫某应对原告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戊和闫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该车,且被告王某戊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营收益,故被告王某戊和闫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性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本车上除驾驶员以外人员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王某戊和闫某和出租车队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20万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王某戊和闫某承担。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出租汽车队挂靠经营,车队虽不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但是车队对被挂靠车辆负有管理监督义务,并且每月收取了管理费,对该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营收益,因此被告出租汽车队应在收取管理费150元的范围内,对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与被告王某戊和闫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x.88元(其中包含住院治某费x.88元和门诊检查治某、外购医疗康复器械等费用1158元);继续治某费,司法鉴定结论约为6000-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7000元。合计x.88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高某右下肢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按九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21%=x.0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高某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高某的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治某442天,再次手术治某期限按15天,误工时间合计为45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x.26元/年÷12÷21.75天×457天=x.21元。4、护理费,参照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住院前8个月按2人每天;其后住院期间按1人每天。再次手术治某期限按15天,前7天按2人每天陪护,后期按1人每天陪护。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有效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前8个月共计244天,加上再次手术治某期7天合计251天两人护理,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251天=x.93元;其后住院时间198天,加上再次手术治某期8天合计206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06天=x.64元。原告护理费共计x.5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457天=x元。6、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10元/天×457天=4570元。7、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75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身体伤害,两处伤残,精神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上述各项物质损失x.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0万元;超出部分x.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王某戊和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出租汽车队应在收取管理费150元的范围内,对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与被告王某戊和闫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二、被告闫某、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x.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包含王某戊垫付的5000元);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在收取管理费15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元,诉讼保全费1243元。共计6755元。由原告高某自负5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闫某、王某戊负担1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人民陪审员姜晓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