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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张某、丁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诉人叶某、张某、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中称:被告是叶某乙的继承人,2010年叶某乙在世时原告多支付了叶某乙49.8万元股份交易款。但被告拒不返还该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叶某、张某、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叶某、张某现住天津市X区某地,丁某现住天津市X区某地,故申请本案由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叶某、张某、丁某现就其主张某居住情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叶某、张某户口所在地在北京市X区某地,位于某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叶某、张某、丁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叶某、张某、丁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叶某、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某津市X区,丁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位于某津市X区。故此案应由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或者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叶某、张某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某地,位于某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叶某、张某、丁某之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叶某、张某、丁某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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