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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新计生征决字[2010年]第2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桥东街X路。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袁XX

被执行人罗XX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袁XX、罗XX《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查明被执行人袁XX、罗XX在未办理生育许可的前提下,于2010年1月19日在长沙市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事实后,依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袁XX、罗XX作出了新计生征决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1、对被执行人袁愈章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2、对被执行人罗岳某征收社会抚养费5265元。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于2011年3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袁XX、罗XX后,被执行人袁XX、罗XX至2011年8月3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之日止,既不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又不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袁XX、罗XX所作出的新计生征决[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袁XX、罗XX在收到本裁定后5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申请费130元,由被执行人袁XX、罗XX承担。

审判长罗荣

审判员吴成亮

审判员罗美长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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