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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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中同合(略)事务所(略)。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岗乡X路口西边与对方向徐保磊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某、徐萌受伤,徐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XX、王XX、闫XX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调解书、收条、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岗乡X路口西边与对方向徐保磊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某、徐萌受伤,徐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某某先行赔偿受害人刘某某、徐保磊各项损失x元,余x元分期支付,共计赔偿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委托书、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某、徐保磊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梁某某先支付受害人x元。余x元分期支付,共计赔偿人民币x元。

诊断证明书

证明刘某某受伤情况

血醇检验报告书

检验结果: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00.34mg/x,说明梁某某为酒后驾驶。

法医学鉴定书

证明徐萌死亡的原因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结论: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警大队证明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怎样到案情况以及让人打电话给事故科的过程

证人闫XX的证言

证明事故发生后梁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报警情况

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明发生过事故

证人徐XX的证言

证明2010年12月9日下午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妻子刘某某和儿子徐萌从县城回家,在行驶到徐罗文村路口西边时与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某某、徐萌当时受伤,徐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情经过。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0年12月9日16时30分许其丈夫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自己和儿子徐萌在从县X路上快走到徐罗文村被一辆车撞翻,其和儿子徐萌被撞在路沟里的经过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0年12月9日下午其开车从李庄乡沿着封尹公路由东向西往县城行驶,因为中午就喝些酒,在开车时有些困,感觉撞到一辆电动车,走到和寨村时感觉这样做不对,就给其表哥闫国军打电话说发生了事故让他报警,在等候处理时被人追上,一会交警将其带走的情况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因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没有及时实施抢救行为和及时报警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事后能够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的案情,本着社会和谐的目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禁止驾驶机动车辆,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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