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丁培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宋,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第三人朱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因被告欠原告借款495,000元(人民币,下同)未还,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起诉前原告曾将欲诉讼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迅速签订赠与《协议书》,将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被告个人的份额无偿赠与第三人。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逃避债务,将房屋中其个人的份额无偿赠与第三人;
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95,000元的事实;
3、(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日期与被告赠与的日期相同,被告的赠与系其故意逃避债务。
被告黄xx辩称,讼争房屋系第三人出资购买,其因赌博而与第三人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第三人,但因未取得房产证,故在离婚协议中未写明。欠原告的欠款其同意归还,但目前无经济能力,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朱xx辩称,讼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离婚后也由其个人独自归还贷款。双方在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分割,约定讼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只是当时房屋未取得房产证,故未能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后因其办理抵押贷款的需要,遂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予以重新确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信息,证明讼争房屋于2008年1月7日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2、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讼争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故该协议书的第二条“家电、家具等财产归女方”的表述已涵盖了讼争房屋;
3、(2009)沪普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因第三人要办理抵押贷款,而典当行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未具体约定房产的地址,故双方去办了公证,并非原告所称的故意逃避债务;
4、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讼争房屋2003年10月已签订预售合同,2005年1月双方离婚时不可能遗漏对房屋的分割;
5、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一份,证明贷款人系第三人;
6、还贷清单一组,证明离婚后由第三人独自归还银行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逃避债务,双方的协议并非针对原告的起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认为讼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也未进行分割,如“家电、家具等财产归女方”包含了讼争房屋则该协议书也显失公平。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2005年1月14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第三人个人所有,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因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损害其利益,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第三人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属被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不论由谁出资,依法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故即便双方对房屋归属存在约定,民政部门亦不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进行确认,但双方完全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等形式进行处分,并以此作为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约定的补充。现被告及第三人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当时存在这一约定,本院难以认定讼争房屋已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进行了分割,故被告对讼争房屋仍享有一定的权利份额。至于双方离婚后,由谁还贷则是作为房屋价值分割时的考虑因素之一。被告在明知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将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无偿确认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黄xx与第三人朱xx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