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某,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应聘进被告单位工作,同年10月17因工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工伤医疗期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每月克扣工资1,000元,总计克扣工资2,000元。2009年2月被告擅自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将原告从机修工调整至调度,月工资从2,200元降为960元。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申请仲裁,但仲裁却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800元;补发2009年2月至7月工资差额6,240元;支付上述拖欠工资总额80%的赔偿金计6,752元。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已经补发,2009年2月对原告岗位调整是基于原告受伤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单位出于照顾原告,将原告调至相对轻松的调度岗位,原告对此亦表示接受。被告根据原告调整后的岗位支付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当,当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原告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1,200元,故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8日进被告单位担任机修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电焊工、月收入不低于2,000元。2008年10月17日原告发生工伤,并住院治疗9天。同年11月和1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后又补发了差额2,000元。2009年1月5日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已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2009年2月1日,原告回单位上班,被告将原告岗位调整为调度,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960元。2009年7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0元。之后双方因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44.8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300元及加班费、奖金等。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付款凭单、工资发放明细表、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单位没有具体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按每天10元标准发放。原告因工负伤住院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伙食补助费180元,以及护理费360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工伤后被告考虑到原告身体因素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而将原告调至调度岗位并无不妥。然而,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960元工资,大大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收入。鉴于原告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是因工伤所致,被告大幅度地降低原告工资收入,确属不合理,未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2,000余元中包括了加班费、中夜班津贴等项目,故被告应以原告工伤前原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每月为1,500元,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差额计3,240元。据此,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627.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0元,应补发差额427.87元。对于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拖欠工资80%的赔偿金之诉请,因该规定权力行使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差额3,240元;
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差额427.87元;
四、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