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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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在覃某区X镇04街老班长烧烤摊吃夜宵,席中被告人黄某丙离开座位时与邻桌的椅子相碰,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在对方离开后,被告人黄某乙为预防对方过来打架,通过黄×叫被告人黄某甲帮忙。被告人黄某甲来到老班长烧烤摊后,被告人黄某乙把与邻桌争吵的事情告诉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问:“如果对方拿刀棍来打怎么办”被告人黄某乙说:“用凳子、啤酒瓶就行。”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继续饮酒。期间,受害人覃×路过老班长烧烤摊,被告人黄某丙等人就围上去质问覃×,后因不敢确定其是否是发生冲突的人之一,就放走覃×。当覃×走到亚萍田螺煲夜宵摊前时,被告人黄某乙就指着覃×说:“就是他”,于时被告人黄某甲拿着两只啤酒瓶先冲过去砸中覃某头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随后冲过去用拳头、脚殴打覃×至倒地。覃×在被多人无故殴打的情况下,从地上捡起一把砍刀乱砍,砍伤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随即跑到覃某镇香记烧烤城洗手间。而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追赶覃×至覃某镇香记烧烤城洗手间,用香记烧烤城里的啤酒瓶、铁管等物品打砸香记烧烤城洗手间的门,要求覃×出来赔偿医药费。当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黄某甲仍不听从指挥,继续要求覃×赔偿5万元进行私了,阻碍公安民警执法,在社会上影响恶劣。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在覃某区X镇04街老班长烧烤摊吃夜宵,席中被告人黄某丙离开座位时与邻桌的椅子相碰,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要求对方赔礼道歉,但对方不同意,并结帐后离开。被告人黄某乙为预防对方过来打架,便通过黄×通知被告人黄某甲前来帮忙。被告人黄某甲来到老班长烧烤摊后,被告人黄某乙把与邻桌争吵的事情告诉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问:“如果对方拿刀棍来打怎么办”被告人黄某乙说:“用凳子、啤酒瓶就行。”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继续饮酒。期间,受害人覃×路过老班长烧烤摊,被告人黄某丙等人就围上去质问覃×,后因不敢确定覃×是否是发生冲突的人之一,就放走覃×。当覃×走到亚萍田螺煲夜宵摊前时,被告人黄某乙就指着覃×说:“就是他”,被告人黄某甲便拿着两只啤酒瓶先冲过去砸中覃某头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随后冲过去用拳头、脚殴打覃×至倒地。覃×在被多人无故殴打的情况下,从地上捡起一把砍刀乱砍,砍伤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随即跑到覃某镇香记烧烤城洗手间。而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追赶覃×至覃某镇香记烧烤城洗手间,用香记烧烤城里的啤酒瓶、铁管等物品打砸香记烧烤城洗手间的门,要求覃×出来赔偿医药费。当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黄某甲仍不听从指挥,继续要求覃×赔偿5万元进行私了,阻碍公安民警执法,在社会上影响恶劣。

另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损伤属重伤,受害人覃某损伤属轻微伤。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砍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覃某陈述,证人黄×、韦×、覃××、黄××、黄×树、曾×、魏×、朱×、覃×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砍刀一把,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3日起到2012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3日起到2011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3日起到2011年10月22日止)。

四、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砍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某员黄某卿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6、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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