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直到1994年其怀孕后才返回家中。此后,原告就在家含辛茹苦地带孩子,种田种地,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但是,原告的艰难并未换来被告的真心,被告一回来就与其争吵,然后对其殴打。多年来,其忍气吞声,苦苦维系这个家。原、被告双方不仅将婚后的两间平房改建成三间两层的楼房,并添置了电视、冰箱等电器和家具,现在还有10万元的存款。从去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更是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以此为由对其多次毒打,想强行地把其撵出这个家。被告的所作所为,彻底地伤害了他们夫妻之间的感情,特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对其所作所为负责并赔偿对家庭造成的损失,婚生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女孩可暂随原告生活,所有财产都归两个孩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2年4月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红。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二层住房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银行存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亦表示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自由的规定,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男孩刘某表示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是其真实意愿应予支持。女孩刘某红未满十周岁,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的请求,于情有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主张依法分割,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应归两个孩子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表示住房给被告,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关于银行存款,原告主张为x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以被告认可的x元为准,因该存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女孩刘某红由原告付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三间二层住房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刘某某给付某告付某某应得银行存款x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