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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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12月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辏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到广西阳朔县与女网友林某见面,以带林某到吴某认亲结婚和做生意为名,骗取林某香购买一辆价值x元的奇瑞牌轿车一辆,为吴某父亲交保育费1700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张某、宾某、马某、李某乙、伍某证言,书证,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转款凭证、结婚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证明,物证:现金支票、养殖蜗牛可行性报告,书证: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吴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吴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建议对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到六年。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购车合同应认定购车款为x元,被害人林某主动为被告人吴某之父交的保育费170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且本案林某大部分损失已挽回。建议对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当庭宣读出示了收据一份及证人唐某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吴某以吴某然的名字在网上结识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女网友林某,并提出要与其结婚。2011年5月12日吴某到桂林某与林某见面后租房同居,吴某交给林某中国建设银行空白现金支票三张某林某保管。5月15日,吴某以与林某到老家结婚及在桂林某公司养殖蜗牛为由,由林某出资x元为吴某购买一辆黑色奇瑞威麟轿车一辆。之后二人返回河南,林某为吴某父亲交养老院费用1700元。5月16日,吴某将林某骗到汝阳县城凤山宾某住宿后,借故驾车离开,至被刑事拘留前未与林某见面。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陈述。其陈述称2010年下半年,在网上认识一个男性朋友,他说要找个离异的女性过安稳生活。2011年5月12日,该男子到桂林某林某见面,两人租房同居,所有开销由林某支出。期间他说要在桂林某公司养殖蜗牛。14日他对林某说坐火车回老家办结婚证,到桂林某车站没有买到火车票,以后要开公司,让林某取钱买车用着方便。15日二人一起到卖车的地方,他去店里问老板能不能用支票,老板说星期天不能用支票。他让林某用农行卡付给店里x元提了一辆黑色轿车。X号二人开车到一个养老院,让林某为他父亲交1700元养老费。之后二人到凤山宾某X房间住宿,该男子称出去办事,之后一直没见面。该男子平时叫吴某然,购车办保险时办的是吴某的名字。5月12日和林某见面时,此人给林某三张某国建设银行空白现金支票。

2、证人张某证言。其证实自己是吴某的妻子,是2008年8月20日与其登记结婚的。2011年5月15日或16日,吴某回到汝州家中,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吴某说是在桂林某的友给他买的。

3、证人宾某证言。其证实自己是林某堂妹,见过吴某,他是和林某准备结婚的,说要在桂林某业养蜗牛,还让看了他写的养蜗牛可行性报告。

4、证人马某证言。其证实自己是广西天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5月X号晚上八点多钟,有一个男的打电话要提车,自己让他第二天来。第二天上午9点多,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和一个女的一起到店里提车,并问对公支票能用不能。自己说不行,因为是双休日。让李某乙为他们办理了转帐和购车手续。买的是威麟轿车V5,开发票写的名字是吴某。合格证当时没有给他,后来吴某到河南后催着把合格证寄到河南了。那个女的后来被骗后到店里说,才知道她叫林某。

5、证人李某乙证言。其证实2011年5月14日下午三四点左右,一男一两个人到公司看车,当时是自己接待了他们。第二天马某理说有人来提车,价格按网上报价x元,车型黑色威麟V5,当时只开了发票,没给合格证,送的5000元油卡没带走。那个男的叫吴某,说是养娲牛的,那个女的叫啥不知道。之后知道叫林某。当时是用农行卡转帐的。与别的客户比买的仓促一些。

6、证人伍某证言。其证实5月15日上午,和公司的李某乙在打扫卫生,进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李某乙去接待他们。自己和那个女的聊天,知道这个女的是阳朔县人,那个男的是外地的,两人是通过网上认识的。听到那个男的说能不能用对公支票,马某理说双休日不能用。那个男的好像急着把车开走,公司报价x元他没的搞价,附带的赠品也没要。

7、证人唐某证言及收据存根。证实林某自愿为吴某父亲交养老院费用1700元。

8、书证,购车合同、转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购买人为吴某,车型为黑色威麟V51.8。车款为x元。2011年5月15日,户名为林某的农行帐户转出x元。

9、书证:结婚证。证实被告人吴某与张某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

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提取黑色奇瑞威麟轿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林某。

11、物证: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养殖蜗牛可行性报告。经被告人吴某当庭辨认,系自己交给林某的。

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证明。证实吴某交给林某的转帐支票,在5月12日给林某之前已过期。

13、书证: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受刑事处罚及被劳动教养情况。

14、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证实吴某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呈新立供述。其供述称通过网络认识了林某,她说想和自己结婚。自己说已结过婚,现已离婚。2011年5月12日,自己到广西找到林某,二人开始租房一起生活。然后对她说到自己家认亲见家人。让她出钱买了一辆奇瑞牌商务车,共花了x元。林某还帮自己为父亲交了保育费1700元。5月16日晚上在汝阳县凤山宾某开了一个房间,让林某住下后,自己就开车走了。对以上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辩称骗取被害人林某出钱购买的汽车诈骗数额应认定为x元。本院认为,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损失的数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所得数额,故应认定为x元。辩护人辩称为吴某父亲交养老院费用1700元是林某自愿的,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本院认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是犯罪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正是因为吴某骗取林某信任,才使林某“自愿”为吴某父亲交养老院费用1700元,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特征。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林某的大部分损失已追回,且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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