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钰、肖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帖某某,女,回族,农民,系上诉人马某某之妻。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马某某、帖某某之子马某利向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x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2009年8月9日马某利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应向马某利法定受益人支付保险金x.06元。马某利生前曾向本村村民马某勋借款x元,马某勋于2009年8月17日将被告马某某、帖某某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9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09)年荥民二初字第440一X号民事裁定书,对马某利在原告处的赔付金中x元予以财产保全,暂停支付,并于2009年8月24日对原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年l0月13日,经该院主持调解,马某勋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前支付马某勋x元,余款x元马某勋自愿放弃,为此该院作出了(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1月19日该院对原告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马某利在原告处的保险金总额x.06元中扣划x元,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2009年1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赔付保险金的申请,原告应向二被告赔付保险金x.06元,但原告向二被告履行赔付款项时向原告支付了x.06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多得x元时,二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x元。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帖某某为马某利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马某某、帖某某之子马某利死亡后,二被告明知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马某利保险金总额x.06元中已支付马某勋x元,其应从原告处得x.06元的保险金。而二被告从原告处多得x元属不当利益,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现金五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得到的保险赔付金是正当得利,并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上汇款x.06元,是被上诉人向马某利法定受益人即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赔付金。2、保险公司的赔付金已经支付给上诉人,法院才扣划保险公司五万,“支付”先于“批划”,这5万原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多出的5万元属不当得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荥阳法院从被上诉人处扣划的x元,是基于马某利与马某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替马某利偿还债务。不管是先支付还是先扣划,这x元是上诉人应还的债务,并且也不是被上诉人主动自愿替上诉人偿还的,故上诉人应将这x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x元不属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