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犯诈骗、挪用资某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同年5月4日和6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均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7月4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8月17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19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同年9月3日,(略)人民检察院又以湘郴苏刑诉补(2010)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犯挪用资某罪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瑜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谭某购车库款x元、彭某甲购房款x元、彭某戊购房款x元,共计x元。另被告人资某还利用其担任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副经理、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收取的廖某某购房款x元、杨某购房款x元、巫某某购房款x元、李某云购房款x元、叶某某购房款x元、何某丙购房款x元、何某久购房款x元、王某丁购房款x元、韩某某购房款x元、谭某购房款x元、黄某某购房款x元,共计x元,不按规定上交公司,而是挪用上述资某进行非法活动。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挪用资某罪,并应实行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某罪愿意认罪,但辩称其未隐瞒事实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还辩称系主动投案自某,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阳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5日,系民营企业。被告人资某于2006年8月29日至2009年5月17日任该公司营销中心(营销部)副经理,负责公司楼盘销售、合同签订及营销部日常工作等,2009年5月11日调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合同审定并保管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和办公室公章。被告人资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2009年2月起至案发时止以收取诚意金和购房首付款的名义共收取廖某婷(廖某某之女)购房款x元、刘晓辉和王某丁夫妇x元、杨某x元、叶某某x元、何某丙x元、何某久x元、李某(李某云之母)x元、黄某某x元、何某己(谭某)x元、彭某戊x元、巫某(巫某某之子)x元,共计x元。被告人资某分别虚构他人转让车库和房子及出让购房指标的事实,骗取谭某现金x元、彭某甲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人资某将上述赃款均用于网络赌博,并全部输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
1、2009年7月,谭某通过侯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资某,得知谭某想购买一车库后,被告人资某于同年9月10日将编造的郴州市市委X号院他人车库告诉谭某,并为骗取谭某信任,还带谭某前往看了车库,从而骗取被害人谭某购车库款x元。被告人资某将所得赃款均用于赌博,并被输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谭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他通过原郴州市市委X号院物业管理员侯某某认识资某的,他自某想购买一个车库,便向资某询问院内是否还有车库,资某当时讲留意一下。2009年9月10日,资某到他家讲院内X栋X号车库要卖。并带他看了车库,交了一片车库钥匙给他,他在家将x元交给资某,资某也写了一张收条给他。
(2)被告人资某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资某收取被害人谭某车库款x元。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至2008年在郴州市市委二某院物业管理时与时任售楼部经理资某认识,并与谭某平常关系较好。2009年7月、8月份,谭某通过他找资某购买房子。2009年9月28日,他从谭某电话中才知谭某在资某处购买了一个车库。
(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资某,他的房子和车库都曾某过出售,也和资某说过,要资某他留意一下是否有人需购买。资某没告诉他有人欲要购买车库的事,并且他和资某都没有谈过他的车库需要什么价格才出售,他也没有委托资某帮他出售。
(5)被告人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2、2009年,被告人资某从彭某甲打给郴阳公司电话中得知其欲购买郴阳公司的商品房后,便虚构他人出让购房指标的事实,于同年9月1日以出卖人为郴阳公司、以认购人为彭某甲之子邓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认购人购买信贤楼F8-03房(该房其已于同年8月25日销售给彭某戊)。骗取彭某甲信任,并于同年9月1日、2日、7日骗取被害人彭某甲x元、x元、x元,共计x元。同年9月23日,为骗取被害人彭某甲的信任,被告人资某将一份伪造的收据假冒财务人员签名并加盖其伪造的郴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给被害人彭某甲,被告人资某将所得赃款均用于赌博,被全部输掉。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实,她欲购买房子,便打到郴阳房产公司办公室的电话,是办公室主任资某接的电话,资某说房屋是卖出去了,如果她要帮她想办法,转别人的房子给她,并说刚好有个人想转卖房屋指标,要x元指标费,她说太贵了,资某讲他先联系原业主,做做工作,看能不能少。过了十多分钟,资某打电话给她说:“对方要x元,另还要交2500元改名费。2009年9月1日,她从郴州市X路原市国土局旁的建行分三次转帐到资某的帐户上,分别是x元、x元、x元,共x元,资某出具了一份收条。9月2日,在郴州南岭山庄的建行,她将x元存入资某的建行帐户,资某出具了收条给她。9月7日,她在郴州市苏仙岭附近的工行取出现金x元交给资某,资某出具收条给她。9月23日,资某将盖有郴阳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送到她家,并说x元指标钱就不能开收据了。这笔钱就给原来购房的人。同时证实有购房协议书。另外还证实她与曾某某聊天时,才得知她与曾某某的亲戚(即彭某戊)是同一套房803房。
(2)被告人资某于2009年9月1日、2日、7日出具的3份收条证实,被告人资某共骗取被害人彭某甲x元。
(3)2009年9月1日商品房认购协议和2009年9月23日收据证实,均系被告人资某伪造的,房屋为信贤楼X房。
(4)被害人彭某甲提供的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存款凭证及建设银行郴州市X路支行出具的资某银行客户交易流水帐证明,被害人彭某甲转帐或存现金给被告人资某建行帐上共计x元。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3日的收据不是他本人签名,是模仿他的笔迹。从收据笔迹上来看像资某的笔迹。
(6)被告人资某的供述证实,有一天彭某甲打电话到他的办公室,询问他是否有房子指标卖,他当时告诉她有房子指标卖,大概x元左右。过了一天,彭某甲又打电话给他说x元的指标愿意买。并约他到郴州市市委旁的中国建设银行交钱。她将x元直接转到他建行的帐户里面,他写个收条给她。他将此款赌博输了。他只得再骗。于是,他说房子已经说好了,于是又约她在郴州市南岭山庄的建行将x元转到他的帐户。他拿到这款又去赌博输了。他又跟她说,房子要求首付才能签协议,她根本没犹豫,就约我到苏仙岭下的工商银行取了x元现金给他。他打印一份伪造的认购合同和伪造一份购房收据给她。这收据是他在郴州市X街购买的,并用伪造的财务章盖了章,他模仿公司王某乙的字迹在收据上签字。这x元他也全输了。
二、挪用资某
1、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资某持郴阳公司收款收据收取了廖某某(系被告人资某之岳父)以其女廖某婷的名义购买郴阳公司礼思园5F-03房的购房首付款x元,并向廖某某之女廖某婷出具郴阳公司的收款收据。被告人资某未按规定上交该公司,而是将该款用于网络赌博,并已全部输掉。
2、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资某持郴阳公司的收款收据收取了杨某购买郴阳公司礼思园6F-01房的购房首付款x元,被告人资某并未按规定将上述款项上交该公司,而是将该款用于赌博,并被全部输掉。
3、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资某收取了李某购买郴阳公司礼思园4F-04房的购房定金x元,同年4月9日,被告人资某收取李某购房首付款x元。被告人资某均向李某出具了郴阳公司的收款收据,被告人资某将上述x元购房款后未按规定上交郴阳公司,而是用于赌博,并被全部输掉。
4、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资某开具盖有郴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取了叶某某购买郴阳公司礼思园6F-02房的诚意金5000元,被告人资某又分别于同年5月21日和6月9日收取叶某某购房款x元和x元后,并未按规定上交郴阳公司,而是全部用于赌博,并被全部输掉。
5、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资某开具盖有郴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取了何某丙购买郴阳公司礼思园8F-03房的诚意金50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人资某收取何某丙购房款x元后,并未按规定将该款上交郴阳公司,而是将该款全部用于赌博,并被输掉。
6、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资某开具盖有郴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取了何某久购买郴阳公司礼思园10F-03房的诚意金50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人资某收取何某久购房款x元后,并未按规定将该款上交郴阳公司,而是全部用于赌博,并被输掉。
7、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资某开具盖有郴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取了刘晓辉(王某丁之夫)购仁德居9F-02房购房诚意金5000元。同年6月16日,被告人资某收取刘晓辉、王某丁夫妇购房款x元后,并未按规定将该款上交郴阳公司,而是将该款全部用于赌博,并被输掉。
8、2009年2月,被告人资某收取了(略)职工黄某某购买郴阳公司仁德居2F-X号房购房款5000元,同年7月12日,黄某某按被告人资某的要求将首付款x元交给被告人资某。被告人资某未按规定将收取的黄某某购房款x元上交郴阳公司,而是将该款全部用于赌博,并被输掉。
9、2009年3月1日,被告人资某开具盖有郴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取了巫某某以其子巫某名义购买郴阳公司礼思园11F-X号诚意金x元。被告人资某并未按规定将该款上交郴阳公司,而是用于赌博,并被输掉。
10、2009年7月,谭某因其朋友何某己购房,便经侯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资某,谭某从被告人资某处了解到郴阳公司“湘南人家”楼盘有房出售,同年8月22日,谭某便将何某健的x元给侯某某,由侯某某转交给被告人资某。被告人资某出具了收条。同年8月30日,谭某代何某己在被告人资某的办公室又交给被告人资某现金x元,被告人资某出具了收条。同年9月6日,谭某在被告人资某的办公室按被告人资某要求将何某己购房首付款x元交给被告人资某,被告人资某出具收条。同年9月9日,何某己在被告人资某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人收取何某己购房款x元后,并未按规定上交郴阳公司,而是用于赌博,并被其输掉。
11、2009年踉唬姹烁嗜还舫竟鬯ナ甭卧龆睦Z得知彭某戊欲购买郴阳公司“湘南人家”的商品房,便于同年8月11日收取了彭某戊购房定金x元,并出具收条。次日,被告人资某电话通知彭某戊到其银行转帐,把款交清。彭某戊与同学曾某某在郴州市X路的建行按被告人资某的要求将x元转入其建行银行帐户。以上资某共收取彭某戊购房款x元。同年8月25日和26日,被告人资某分别交给彭某戊一份加盖郴阳公司合同专用章、号码为x预选楼房及房号为信贤楼XF-03的“湘南人家”会员订购单和一份今收到彭某戊“湘南人家”信贤楼XF-03房定金x元的收据。被告人资某将收取彭某戊购房款未上交郴阳公司,而是用于网络赌博,并被全部输掉。
另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资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还查明,2009年6月,韩某某与其子看见郴州市X区的映月居C座X号要出售,韩某某便按出售启示留电话与业主联系。同年9月11日,韩某某与业主刘芝芳到郴阳公司办理更名手续时,被告人资某便告知她们说:“这事很难操作,这事必须要通过他才能做起。”刘芝芳便和韩某某之子唐某一起到被告人资某办公室,被告人资某出具收条收取了唐某更名费x元。同年9月13日,刘芝芳与唐某在被告人资某办公室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被告人资某作为中间人出具收条收取了本应交给刘芝芳而现由被告人资某保管的唐某购买该房定金x元。被告人资某收取唐某现金x元后,将其中x元用于还朋友款,其余用于网上赌博。同年9月20日,被告人资某对其岳父廖某某说石榴湾公务员小区有一套现房要卖,价格也合算,要廖某郴阳房地产订购的那套房子退了,直接买这套房。次日,被告人资某与廖某某一起到石榴湾公务员小区的X栋X号看了房,看房后,廖某某答应买这套房,并将x元定金交给被告人资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她买了郴阳房产公司“湘南人家”礼思园6F-01房,并已付30%首付款x元,她付的现金在资某公司办公室。
2、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她定购郴阳房产公司在郴州大道开发的“湘南人家”礼思园8F-X号房,已交5000元定金和x元首付款,他弟弟何某久也定购房并交9万元首付款。2009年5月10日,她与资某到苏仙路工行以转帐的形式,将x元转到雷源煌的帐户,资某在转帐单上签了字,她弟弟也转资x元给资某,她催资某签合同,他总是推迟。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2月份交5000元定金。7月份,资某要把首付款交了,7月12日他把x元转入资某指定的帐号。9月16日,在资某办公室,资某与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团体认购协议。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她预购礼思园6F-X号房,并交预购金5000元。2009年5月份,资某电话要她交首付款,她分别于5月12日从工行汇x元到资某指定的帐号(略)户名雷源煌;6月9日汇x到同一帐户。她一直催资某签合同,但他一直以名种借口推脱。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她丈夫刘晓辉于2009年9月交1万元定金。6月6日,她按资某指定的帐号(略),户名雷源煌,汇入x元。
6、证人李某云(系李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他母亲李某通过其表姨李某艳的丈夫认识了郴阳房地产公司的资某,并在郴阳房地产的“湘南人家”订购了一套房子。3月16日,通过李某艳的手交了x元定金,4月9日,他母亲又交了首付款x元,是其母与他到苏园路工行存入资某要求的指定帐户(略)雷源煌处。资某讲10月份公司与他们签订正式合同。
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资某告诉他有团购房,2009年3月21日,他在南岭山庄的建行从其帐上划5万元给资某的帐号,由资某将款交到公司。资某将团购定单和收据交给他。2009年9月20日,资某对他说石榴湾公务员小区有一套现房要卖,价格也合算,要他把郴阳房地产订购的那套房子退了,直接买这套房。2009年9月21日,他与资某一起到石榴湾公务员小区的X栋X号看了房,看房后,他答应买这套房,资某要他交x元定金,他取3万元交给资某,资某没有写收据,但交给他一片钥匙,并打开了此房间门。他没有看到房主,也不知道资某是否将x元交给了房主。
8、证人彭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他的同学曾某某给他在郴阳公司的“湘南人家”订购了一套房子,他未按规定时间交首付款,到8月9日他回来后,这套房子每平方要加150元,他正犹豫是否要这套房时,郴阳公司有个售楼小姐姓段的告诉他:“有机会可适当加点钱去购买湘南人家订购房间的老客户里不太想要的房子”。他听后说可以。8月初,小段电话告诉他:有套房子要买,是她们公司的经理资某在操作。于是小段将资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他。当天他与曾某某在资某的办公室与其见了面,见面后,资某拿了一套认购的房给他们看,上面写明交了两万元元定金,并告诉他客户需要x元转让费,他说是否可以再少点,资某当着他们的面给这套房子的订购者打个电话,订购者就说最少x元,他同意了。他当时给了资某x元定金,资某出具了收条。资某又说卖房这个人是他的同学,全权委托他办理这个事情,并说好剩下的x元直接转到他的帐户就可以了。他考虑资某是公司的经理,也相信了他。就答应了。8月12日,资某打电话给他说,其同学在卖房的合同上已经签字,要他到银行去转帐,把余款交清。他和曾某某一起到苏仙南路小游园对面的建设银行等到资某,并按资某提供的帐号转了x元。资某拿到钱后,就打了一张收条给他,并说购房合同要下午才能给他,他也同意了。但合同一直没给他,大概过了3天左右,资某就说他的同学不卖这套房子,要他放心,其会另外找一套房子给他。又过了两天,资某打电话给他,有个X楼的房子要不要,他说不要,资某就要他先把这X楼的房子买下,他有办法将这房子换个楼层低一点的,他同意了。直到8月20日左右,资某打电话告诉他换了一套X楼的房子,差不多搞好了。他当时就打电话要他同学曾某某拿他给的x元的收条去资某那里换购房合同。他同学后来就电话告诉他合同已经拿到手了。9月20日的前几天,曾某某电话告诉他,其党校有一个同学在湘南人家购买的一套房好像与他的一样,怕出现一房多卖的情况。9月20日,他从广东回来后和曾某某党校同学的购房合同一核对,发现买的是一套房子,这样他就知道被骗。9月24日,他拿着收据去找郴阳公司的出纳,出纳看到收据并说是假的,财务章子也是假的。同时证实是他报的案,是他硬拖资某到派出所的。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房主刘芝芳协商好转让其的房子,她于2009年9月11日交给郴阳公司资某更名费x元。9月13日,她与房主刘芝芳来到资某办公室,房主要她交x元购房订金,交给房主她有点不放心。资某说:“交给他临时代管一下,这钱不能进外面公司的帐。等她们把房子的手续都办好了,他再把这x元交给房主刘芝芳。她与房主都签名了,她把x元交给了资某,资某打一了张收据给她。
1ぁ酥稳龆睦Z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左右,彭某戊到郴阳公司来问还有没有房子出售,她告诉他有,但价格就要比原来的高150元/平方米。过了几天彭某戊一个朋友打电话给她,叫她帮彭某戊想办法便宜一点,她告诉他:公司的房子实在是不能再少了,除非别人有房子出售。彭某戊朋友就让她帮他打听一下。刚好那天她们办公室主任资某跟她说:“他手上有套房子要卖”。彭某戊朋友打电话给她,她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他,把资某的电话号码也给他。之后,她就不清楚了。
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同学彭某戊交给郴阳公司办公室资某x元,同时证实彭某戊证言是事实,另外还证实他的党校同学名叫彭某甲。他在路上碰到他党校的同学彭某甲,才得知她也是买了信贤楼X房,彭某戊也是803房。
1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资某先后任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和办公室副主任,并均主持工作。资某在任销售部副经理时,他负责“湘南人家”楼盘的销售工作,当时,公司的房子还没建,不能公开售房,但他们公司推出一个团购的政策,其团购价会比开盘价略低一点,资某为此跑了郴州市第二某民医院、郴州市疾控中心、郴州市妇幼保健医院三家单位,搞了一部分人来进行团购,为了不打击购房者的购买情绪,在还能收取(公司不能收取)购房者订金时他答应给资某一本公司的收款收据,盖有他公司的财务章,这本收据的目的就是由团购单位在先收取订金时,由单位给团购者开收款收据,再由单位将收据和钱交到我们公司。所以说,资某在任销售部经理时,他还是有一定权力收取订金的。但公司从未给资某收取首付款的权力。公司收取的订金和首付款都统一上交公司财务部,订金和首付款都是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购房人。资某应该在短期内交给财务部,但公司没有规定具体期限。
1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09年5月开始任郴阳公司销售部经理,6月份就任的。当时资某口头与他移交,只是讲仁德居9F-02房、202房,信贤楼X、803房,礼思园6F-02、6F-01房有人意向,并没有转帐给公司,他还催了资某问他们是否还要其房,如果要及时把资某汇入公司帐户,否则取消意向,但至今(至案发时)都未汇入资某,他们公司的团购盖章是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个人认购盖章是盖的公司办公室章。
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2日和8月26日收据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名,同时证实字迹像资某的字迹。
15、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底,郴阳房地产公司销售部经理资某带领一行人来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湘南人家”商品房团购活动,需要购买的客户需要交一万元的诚意金给郴阳公司,他有意购买,于2009年3月1日到郴阳公司将x元现金交给资某,资某向他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他一直以为该款已到了公司的帐户。
16、证人何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与谭某是朋友。他打算在郴州购房,托谭某打听购房信息。后来,谭某在郴阳房地产营销部副经理办公室副主任资某处了解到郴阳公司有“湘南人家”楼盘的房屋出售(预购)。他就把钱交给了谭某,由谭某代他交认购订金和预付款共计x元。然后谭某把收据全部交给他,他拿到收据到资某办公室办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的信贤楼X房。
17、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他通过侯某某认识资某,他朋友何某己打算在郴州购房,托他在打听购房信息,他从资某处了解到郴阳公司有“湘南人家”楼盘的房屋出售(预售),何某己就把钱交给他,他要侯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代交给资某x元,同年8月30日,他在资某办公室交给资某x元,9月6日他又在资某办公室交购房款x元。他将资某出具收据都给了何某己,何某己拿到收据到郴阳公司资某办公室办理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同时证实,购房款是何某己的,房子也是何某己的。
18、石榴湾小区“湘南人家”市妇幼保健院职工团购单证实,有黄某某、李某、杨某、叶某某、何某丙、何某久、巫某等10人,同时证明栋号和房号等。
19、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资某于2009年6月2日没有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只口头移交。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2月5日,注册号:(略),注册资某人民币捌佰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21、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证实,请对从资某教育的角度出发,请法院考虑对资某从轻处罚。
22、NO.(略)收款收据和2009年3月7日“湘南人家”商品房团购预订单证实,巫某订购是礼思园11F-03房,并于2009年3月1日交诚意金x元。
23、建设银行郴州苏仙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客户交易流水帐分别证实,廖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现金存入资某帐号x元。
24、工行郴州苏仙支行出具的户名雷源煌,帐号(略)的明细清单证实,李某于2009年4月9日汇入x元、何某久于2009年5月10日汇入x元、何某丙于2009年5月10日汇入x元、叶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和6月9日汇入x元和x元共计x元、王某丁(刘晓辉)于2009年6月6日汇入x元。
25、NO.(略)收款收据、2009年2月12日“湘南人家”商品房团购预订单、2009年5月10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分别证实:何某丙订购了礼思园8F-03房,于2009年2月12日交诚意金5000元和汇款x元。
26、2009年3月26日“湘南人家”商品房团购预订单、NO.(略)和NO.(略)收款收据、2009年4月9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李某(李某云之母)订购的是礼思园4F-04房,并于2009年3月16日交诚意金x元和4月9日交首付款x元汇款至雷源煌帐号的事实。
27、2009年2月12日“湘南人家”商品房团购预订单、NO.(略)收款收据、2009年5月10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何某久订购的是礼思园10F-03房,并于2009年2月12日交诚意金5000元和5月10日汇款x元至雷源煌帐号。
28、被告人资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资某于2009年8月11日以购房定金收取了彭某戊x元。
29、“湘南人家”会员订购和收据证实,彭某戊购买了“湘南人家”信贤楼XF-03房。
30、建行郴州苏仙路支行出具的被告人资某的帐号为(略)银行客户交易流水帐证实,2009年8月12日彭某戊转帐存入该帐户x元。
31、被告人资某于2009年9月11日和9月13日收条证实,被告人资某收取唐某更名费x元和购房定金x元,共计x元。
32、2009年9月13日商品房转让合同证实,该合同由刘芝芳、唐某、资某签订。
33、NO.(略)收款收据和2009年9月16日商品房团体认购协议书证实,黄某某订购的是“湘南人家”仁德居2F-X号房,同时证实被告人资某收取了黄某某购房款x元的事实。
34、2009年9月9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人资某出具的三份收条分别证实,何某己认购的是信贤楼X房,谭某代何某己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和8月30日、9月7日交给被告人资某购房款为x元、x元和x元,合计x元。
35、2009年3月14日“湘南人家”商品房团购预订单、NO.(略)收款收据证实,杨某团购的是礼思园6F-01房,并于2009年3月14日交住房首付款x元给被告人资某。
36、2009年3月21日“湘南人家”商品房团购预订单、NO.(略)收款收据证实,廖某婷团购的是礼思园5F-03房,并交了首付款x元。
37、2009年2月11日“湘南人家”商品房团购预订单、NO.(略)收款收据、2009年5月21日和6月9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叶某某团购的是礼思园6F-02房,并于2009年2月12日交诚意金5000元,于5月21日和6月汇款至雷源煌帐号x元和x元,共计x元。
38、2009年2月23日“湘南人家”商品房团购预订单、NO.(略)收款收据、2009年6月6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刘晓辉、王某丁夫妇团购的是仁德居9F-02房,并于2009年2月23日交诚意金x元,于2009年6月6日汇款至雷源煌帐号x元。
39、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郴阳发(2006)X号关于欧洪科等同志的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资某于2006年8月26日任该公司营销中心副经理。
40、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郴阳发(2009)X号关于聘任邓某某等同志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资某于2009年5月11日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41、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郴阳发(2009)X号关于免去阳晓兵等人职务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资某于2009年5月17日被免去该公司营销部副经理职务。
42、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资某于2009年6月2日接收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公司证件。
43、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资某私刻财务专用章和私购收据。
4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资某与彭某戊一起到南塔派出所后,被告人资某称是来自某。
45、被告人资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他收取的款项是对的。同时证实,他想给廖某某换套房子,就告诉廖某某有套房子要卖,但要交x元定金,廖某某拿了x元给他,他将此款还了原来的欠款。他以中间人的方式收取唐某x元首付款,这x元在手续全部办好后交给刘芝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某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挪用资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犯诈骗罪和挪用资某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系自某。本院采纳被告人资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资某收取廖某某x元和韩某某x元的行为构成挪用资某罪的指控意见,经查:1、被告人资某与廖某某系翁婿关系,被告人资某帮岳父廖某某购买的是他人产权房,并非郴阳公司的房产,属被告人资某的个人行为,应不属挪用资某。2、被告人资某收取和保管韩某某交的款项(注:该款实际系韩某某之子唐某交纳),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民法调整范畴。因此,被告人资某此行为不属挪用资某,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资某收取彭某戊购房款的行为属诈骗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资某与彭某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存在,被告人资某并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因此,被告人资某该行为不属诈骗,但属挪用资某,对被告人资某此行为应以挪用资某论,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纳被告人资某关于此项的辩解意见。对被告人资某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资某一是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谭某购车库款x元;二某虚构事实,实施一房两卖,骗取被害人彭某甲x元,其行为依法属诈骗犯罪,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资某系自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犯诈骗罪和挪用资某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七十二某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挪用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资某所得赃款(略)元,分别发放给被害人彭某甲x元、谭某x元、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帆
代理书记员何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二某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某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某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某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某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某,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某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某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6-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某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