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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三人预谋后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到河南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用套某将十号仓库门锁撬开,被告人刘某甲、冯某将玉米装入编织袋,被告人刘某乙驾车将装好的玉米运至亿隆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当运送第二车时,被在此蹲守的公安民警查获,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交代在十号仓库内将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抓获。经查,盗窃玉米共计2680公斤,装入编织袋未运离现场的玉米1160公斤。经鉴定,价值分别为5092元、2204元。案发后,被盗玉米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甲、刘某乙、冯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甲、刘某乙、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三人预谋后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到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用套某将十号仓库门锁撬开,被告人刘某甲、冯某将玉米装入编织袋,被告人刘某乙驾车将装好的玉米运至亿隆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当运送第二车时,被在此蹲守的公安民警查获,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交代在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十号仓库内将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抓获。经查,刘某甲、刘某乙、冯某盗走玉米共计2680公斤,经鉴定,价值为5092元;装入编织袋未运离现场的玉米1160公斤,经鉴定,价值为2204元。案发后,被盗玉米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被撬锁、作案车辆、套某、扳手、手电筒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垣国家粮食储备库证明,长垣县粮食局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景XX、刘XX、冯XX、刘XX、赵XX、李XX、董XX、牛XX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刘某甲、刘某乙、冯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甲、刘某乙、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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