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
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租赁被告房屋卖早点,租期一年,租金4500元。原告经营三个月,由于生意不好,暂时关门停业。2009年7月底,准备重新开业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房屋租给他人。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1500元及损失396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租用被告房屋二间经营早点生意。双方约定租期自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5日,租金为45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房租4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谢某某房租金肆仟伍佰元整,租房日期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5日”。的收条一份。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暂时停业,被告于2009年7月1日未经与原告协商又将争议房屋租给他人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及证人翟××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交纳了租赁费,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租期期限为一年,在承租人(原告)使用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出租人(被告)又将租赁物(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房租1500元不超过被告应退房租数额,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60元缺乏证据支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某某房租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