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刘X、刘一X、杨XX、刘XX、张XX(均已判刑)等人在永城市东城区光明高中围墙南边的路上做工时,将该处空地上一个搅拌机拆开分两次拉走卖掉,经鉴定搅拌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刘X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二X经济损失3000元,赃物亦被追退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二X陈述及证人陈XX、张XX、郭XX、张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挽回,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偶犯,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李建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