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一运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一运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37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6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九分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合同约定,张某乙将其购买的斯太尔重型牵引车(车牌号:豫C-x号及豫C-279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纳入一运公司经营网络。合同到期后,张某乙未与一运公司九分公司续签合同,也不缴纳管理费,为此,一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张某乙10日内将其豫C-x号斯太尔重型牵引车及豫C-279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出一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2、由张某乙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一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张某乙所有的豫C-x号斯太尔重型牵引车及豫C-279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洛阳一运公司经营。
证据2、公证书一份。证明一运公司九分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经营合同书进行了公证。
证据3、张某乙的豫C-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279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某乙所有的车辆挂靠在一运公司。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一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16日,一运公司九分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此合同并经洛阳市老城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约定,张某乙将其购买的豫C-x号斯太尔重型牵引车及豫C-279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纳入一运公司经营网络,由张某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乙每月按时向一运公司九分公司交纳各项规费及服务费;合同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张某乙必须与一运公司九分公司结清有关费用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某乙负担。2010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张某乙没有与一运公司九分公司续签合同,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一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运公司九分公司系一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一运公司九分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乙在合同期满后未依约将车辆过户出一运公司,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运公司九分公司系原告一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一运公司承担,原告一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某乙利。故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将其豫C-x号斯太尔重型牵引车及豫C-279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十日内过户出一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某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斯太尔重型牵引车及豫C-279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
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