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邮政局,住所地建昌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干部,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昌县邮政局、陈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建昌县邮政局于2010年7月14日安某了中华名门C型电子自控伸缩门,总价款为x元,其中机头3500元,门体x元。2010年11月10日,在建昌县邮政局门口,陈某驾驶辽x号轿车将该电子自控伸缩门撞坏,导致门体连接杆严重受损无法使用,伸缩门的门体被外力撞击变形、损坏。建昌县邮政局在事发当时报险,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出险勘查,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辽x号轿车在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两个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将建昌县邮政局所有的中华名门C型电子自控伸缩门撞坏的事实存在,对此法院予以确认。陈某应就损害结果的发生负赔偿责任。因辽x号轿车已经在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建昌县邮政局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述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无法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建昌县邮政局保险赔偿款2000元人民币。二、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建昌县邮政局保险赔偿款x元人民币。三、驳回建昌县邮政局其它诉讼请求。如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陈某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为证明其实际损失只是出示了与厂家间的合同和由厂家出示的证明,但仅以此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该门已经达到了无法维修的程度,上诉人认为因该厂家与被上诉人间因存在商品买卖,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损失的客观性,而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它相关的损失鉴定意见,也无法证明其损失的确切金额,因此,原审判决因缺乏必要的鉴定意见而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建昌县邮政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理由是本案中原审被告陈某将被上诉人建昌县邮政局安某的中华名门C型电子自控伸缩门撞坏,该事实证据清楚,陈某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陈某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就应由上诉人承担。门体的价值有北京深大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由该公司出具的说明,门体的价格为x元,且该门体结构复杂,无法进行恢复性维修,只能更换全部的受损零件,因此原审认定的证据充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交能推翻该合同文书和厂家出具的说明的充分证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证据由上诉人提供,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被告陈某答辩称:我把大门撞坏后理应赔偿,但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因为我车上的是全险。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驾驶辽x号轿车撞坏了建昌县邮政局所有的中华名门C型电子自控伸缩门,导致伸缩门的门体变形、损坏,门体连接杆严重受损无法使用的后果,自然应由陈某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陈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上诉人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两个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内,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就应对陈某的赔偿结果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受损人建昌县邮政局予以直接给付。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给付被上诉人的受损门体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该受损自动门体的赔偿金额不予接受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建昌县邮政局提供了购买门体的原始票据及厂家无法进行恢复性维修,建议更换受损门体的说明,对此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既然对此赔偿金额有异议,就应当自己举证或提交鉴定申请,以确定赔付的具体金额,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出门体损失鉴定申请。故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保葫芦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航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