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012年2月7日原告曹某就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2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2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曼,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吴某曼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3,证明,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好,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吴某曼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内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6,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且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一份证明,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质证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2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曼,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且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在分居期间小孩吴某曼除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半年外,其余时间一直随原告方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2007年结婚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初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根本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吴某曼只在2010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过半年,其余时间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吴某曼由原告抚养更合适,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时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吴某曼由原告曹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