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武善义,重庆善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中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中澳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债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澳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中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严某某于1994年起销售该公司的防水材料等,其间严某某在中澳公司处多次借款。2007年12月24日,中澳公司与严某某进行结算,严某某欠中澳公司款项x.04元,严某某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中澳公司多次向严某某催收,严某某拒不支付。中澳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严某某立即支付欠款x.0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中,严某某辩称:1、双方不存在买卖与借贷关系,严某某系中澳公司员工,未向中澳公司买过材料或借款;2、本案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是法院受案范围;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双方签订的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立的情况下中澳公司不具有诉权,故应驳回中澳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严某某系中澳公司职工,中澳公司诉称的款项性质系严某某作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严某某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中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澳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严某某从1994年起销售中澳公司的防水材料等,属上诉人的全承包销售人员,对外工程业务由严某某联系,对外联系业务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等由严某某承担,对外联系的所产生的利润由严某某享有,中澳公司向严某某提供签订合同所需的资料。严某某在联系业务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公司借款,现中澳公司起诉严某某支付欠款系平等主体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债务纠纷,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劳动争议;2、本案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法院(1999)民他字第X号答复已明确单位职工的挂账借款不属于平等主体的借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对方诉请的依据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查,1994年10月12日重庆市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严某某签订《销售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1、承包范围: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负责本人的工资、差旅费、促销费,其中医疗保险费、公司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等仍由公司负责。2、……公司按提取额的10%暂扣风险金存留……承包人单方中止合同,公司有权扣发风险金,做为对公司的培训补偿……10、货款回收中承包人原则上不允许用现金结算,只能以汇票、电汇、支票等方式结算,确因对方必须使用现金结算时,应由公司财务人员一同前往……15、销售人员承包后除上、下班时间不限制外,仍应遵守公司和销售部的各项制度:①原则上应每月返回公司一次;②按规定提交调查表;③作好工作笔记;④每隔五天一次电话联系。与公司的联系电话费由承包人凭发票报销,每人每月省外不超过80元,省内不超过50元,没有按期进行电话联系的每次扣款20元,从本人的承包费中扣出。16、公司在节假日对员工进行发放的物品,和劳保制品,承包人仍然享有……重庆市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还曾与严某某、严某新签订《销售承包合同》,重庆市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为甲方,严某某、严某新为乙方,合同约定……二、主要经济指标,1、全年完成中达卷材调拨量7.0万m2;2、完成全销量5.25万m2(全部货款回收);3、当年调拨卷材货款回收率70%。三、承包期间,甲方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监督检查乙方的销售经营活动情况……1994年7月1日,重庆市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严某某签订了《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聘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即从94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1999年10月重庆市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严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999年,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2003年10月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重庆市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中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由原重庆永川市城郊区西北变更为重庆永川市X路X号。2004年8月,中澳公司向新疆地区各建筑、建设、设计及施工单位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严某某同志(职务:业务经理)为我方签订“中达”牌系列防水材料经济合同经办人,该同志就销售、施工权限范围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履行约定义务并享受其权利。授权委托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24日,严某某签字、中澳公司签章的《催收通知单》载明:解决“严某某新疆未解决的遗留问题”为实际欠款数,(附:严某某新疆未解决的遗留问题)。同日,严某某在中澳公司的对账结算表上也注明:解决“严某某新疆未解决的遗留问题”为实际欠款数,(附:严某某新疆未解决的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的欠款关系是否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严某某从1994年起销售中澳公司的防水材料,属上诉人的全承包销售人员,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4年6月终止,但双方的销售承包方式与之前一致。从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和《销售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中澳公司向新疆地区各建筑、建设、设计及施工单位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所载明的内容均可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严某某与中澳公司之间建立的销售承包关系系公司内部的销售承包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4年6月终止,但其后双方仍维持之前的公司内部的销售承包关系,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催收通知单》、《对账结算表》及《严某某新疆未解决的遗留问题》载明的内容也可看出中澳公司依据《催收通知单》诉请的款项系严某某作为中澳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欠款,该欠款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李可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