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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某XXX。

法定代某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米栋,重庆万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某XXX。

法定代某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刘辉,重庆格林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

司职工,住XXX,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城建司)与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钓鱼城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天禄公司与钓鱼城建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天禄公司向钓鱼城建司承建的“重庆大江铃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3#、4#厂房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5日结清当月预拌砼款,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生效。钓鱼城建司在次月10日前给付预拌砼款的80%。如钓鱼城建司到期不给付货款,每天按0.3%计算滞纳金;同时双方约定钓鱼城建司不履行合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天禄公司按约履行供应混凝土,截止2008年7月27日,双方决算共计发生货款x.8元;钓鱼城建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天禄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钓鱼城建司给付所欠货款x.8元;要求钓鱼城建司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0.3%,以欠款金额x.8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20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要求钓鱼城建司给付合同总价款(按实际供货金额计算)2%的违约金x元;案件诉讼费由钓鱼城建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x.8元;二、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三、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从2008年8月10日起,按照欠款金额x.88元每日0.3%计算给付至货款付清时止。上述应付款项,限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诉前保全措施费2140元,合计8420元由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由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前向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x.8元,违约金x元,共计x.8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诉前保全措施费2140元,合计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为3140元;一、二审诉讼费合计x元,由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措施费已由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前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某审判员李可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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