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农历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X;2004年农历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X。我和被告初期感情尚可,自从四年前,被告和其他女人一起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期间对家庭不管不问,现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实属无奈,故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四、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没有怀孕;五、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以及其常年在外与家庭断绝联系;六、证人翟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之母贾XX的笔录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二人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较少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提出离婚,本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无下落,故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现无下落,原被告所生一子一女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女刘某X、一子刘某X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连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