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某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与乔某原均在义煤集团跃进煤矿机电二队压风机房工作。2010年11月29日,马某上四点班,乔某上零点班。当日晚11时许,双方在交接班时,乔某及一同接班的邢小影提出地面上有少许掉落的白色墙皮,认为交班的马某及裴大芹未将卫生打扫好。马某遂又用拖把拖了拖,但因内心不满而流露,并伴随有相应的语言,导致了双方发生争辩。后发展为相互厮打。厮打中,马某的面部流了血,乔某的头发也被拽掉一些。后在他人的劝解下,两人停止厮打,马某下班回家。次日,马某入住义马某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20日,马某好转出院。此次住院,马某共支出医疗费3414.65元。义马某人民医院外科同意一人陪护马某,并出具了陪护证明。马某住院前的2010年9月、10月、11月,领取的工资总额分别为2039.6元、2194.6元、2251.8元。同年12月,马某领取的工资仅有717.7元。2010年12月7日,马某书面向公安部门报案,义马某公安局朝阳路派出所受理了该案。之后,该派出所先后询问了马某、乔某,以及目击证人邢小影、裴大芹。2011年2月24日,义马某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乔某殴打他人,决定对其处以500元的罚款。乔某因不满该处罚,未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也未签收处罚决定书。2011年1月13日和2月24日,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均因乔某拒绝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乔某并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
原审认为,马某、乔某作为同岗位职工,应当紧密团结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好工作职责。但是,两人却在平时不睦的基础上,为了交接班中的一点小事,从相互争吵发展到相互厮打,实属不该。马某在接班人员指出卫生瑕疵后,虽然进行了积极的整改,但却明显流露出不满情绪,并伴有不当的语言,无疑成为双方发生争执的最初原因。乔某缺少包容和忍耐,在马某已经下班而自己正在上班的情况下,以不理智的方式对待马某的不满,显然是促成事态不良发展的主要动因。因此,双方在该事件中,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双方责任均等,较为公平与合理。马某在本次冲突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3414.65元;2、误某参照事件发生前三个月的平一均工资2162元计算,扣除当月工资717.7元,加上2011年元月1日至7日休息期间应得到的工资504.47元,总计为1948.77元;3、护理费考虑到马某住院期间,有马某已退休的父亲和驻马某农民身份的妹妹共同护理,可参照事件发生前一年即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以一人计算,该项费用为280.41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该两项费用总计63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273.83元。乔某应赔偿马某该损失的50%即3136.91元。至于乔某认为自己在本次冲突中也受到了伤害且也遭受了损失,却未能在本案审理中按要求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用,故本案不予涉及,其若要主张可另案起诉。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创建和谐友善的人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乔某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马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3136.91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马某、乔某各负担125元。
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称:1、因压风机房紧邻冷却塔,墙壁被冷却塔喷出的水雾打湿,压风机房内墙皮多处风化脱落,不时有墙皮掉在地上,当天我已经打扫过卫生,乔某指出地上有几点豆子大的墙皮,我马某去打扫干净,并没有不满情绪。乔某因此和我发生争辩并将马某打伤,马某没有过错。2、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乔某殴打他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审也认为“乔某的行为显然是促成事态不良发展的主要动因”。故原审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改判乔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义马某公安局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后,认定乔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书明确表明马某的伤情系乔某殴打造成,乔某应当对马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在争执中没有保持克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乔某应当承担马某损失总额6273.83元的80%即5019.06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马某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乔某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5019.06元;
三、驳回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乔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