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丽、马某甲,河南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23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续费、鉴定费,共计x.1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被告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证;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河南锐皇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及陪护证明;5、交通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合理部分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刘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70天,在此期间需有一人进行护理并需加强营养,二次手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住院约15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与南阳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支付医疗费x.5元,其中被告支付x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为x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其工资2000元/月计算84天,为56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2000元/月计算84天,为56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为84天×10元=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15元=555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x.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某某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该款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397.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二次手续费5000元,以上共计x.62元,该款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赔偿。上述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