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4年6月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本市X路口,按约定卖给XXX(另案处理)两小包毒品。XXX离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购买的毒品,净重0.13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海洛因。
2、2010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本市X村口,在卖给XXX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任某所乘坐的车内查获毒品10小包,净重0.68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照某、毒品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