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邸阁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X镇(长江东路X路东)。
委托代理人陈某兵,山东信法(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冯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菏泽市鑫正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兵、翟玉胜,第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委托第三人联系被告,让被告给原告通许县X乡承建两栋钢结构厂房,一栋一千余平方米,一栋一千二百余平方米,两栋共计两千二百余平方米,被告包工包料。随后被告给原告建成厂房,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开始对厂房投入使用。2009年11月份下雪,由被告承建的两栋钢构厂房突然坍塌,将原告厂房内的设备及物品全部砸在里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之后经原告多方了解,钢构厂房坍塌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给原告承建的厂房荷载能力不足,钢构厂房使用的钢材规格型号小、质量差等原因造成的,就此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答应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8元及间接损失(从房屋倒塌之日起到赔偿款给付之日期间的损失,按鉴定损失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鉴定费x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
第三人冯某某答辩称,我只是代理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我的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告委托第三人联系被告,让被告给原告在通许县X乡承建钢结构厂房,被告包工包料。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签订有施工合同,未约定工期,被告给原告施工的厂房是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5元,造价x元。随后被告给原告建成厂房,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开始对厂房投入使用。2009年11月份下雪,由被告给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突然坍塌,将原告厂房内的设备及物品全部砸在里面。对厂房坍塌的原因及损失,原告委托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由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和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间倒塌系屋架生产安装厂家未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及施工规范进行设计、安装操作所致。建议将车间上部拆除至正负零经正规设计单位设计后重建。原告共支出鉴定费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书和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倒塌原因及处理方案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争议房屋坍塌为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引起。2、争议房屋地面以上剩余构建损坏严重,已不能使用,建议全部拆除;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厂房坍塌损失工程造价数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坍塌工程总造价是x.42元;委托河南豫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坍塌车间造成的车间内成品、原材料及个别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坍塌造成机器设备损失x元,车辆损失x元,原材料损失x元,电力费损失1722.06元,人工费损失x.5元,合计x.56元。支出鉴定费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原告方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鉴定费支出发票、司法鉴定书三份、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书三份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建造厂房,签订有施工合同及收款票据为证,2009年11月份在正常使用中突然坍塌,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和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房屋坍塌为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引起,对此被告作为承建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厂房坍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豫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评估共计为x.98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两次鉴定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98元,鉴定费x元,共计x.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2元,保全费1520元及重新鉴定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