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杨绪浩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