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钦,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南侧。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邱某某、彭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大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客运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钦、被告驻马店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海伟、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21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驻马店市X路与徐鹏驾驶的京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鹏和张某某负同等责任邱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的出租车是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为法定车主,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有商业保险,原告作为乘车人按照客运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张某某应确保乘车人的人身安全,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818.89元、护理费3818.89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6.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要求被告赔偿x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与徐鹏负同等责任,只应承担50%的责任。张某某是实际营运人,与驻马店大地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另已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向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付。第2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因此,保险人对此事故无赔偿责任。另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驻马店大地公司辩称,意见同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21时40分,徐鹏驾驶京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李凤芝骑行的直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变更车道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骑车人李凤芝、豫x号车乘车人邱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徐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徐鹏、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芝、邱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邱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从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5月7日,住院天数97天,支出医疗费用x.50元。入院证、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记载,出院诊断:1、开放性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前额部皮下血肿;2、枢椎椎体骨折;3、隆椎左侧横突及上关节突骨折;4、第1胸椎左侧上关节突骨折;5、胸部外伤;6、左踝关节外伤: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皮擦伤;7、右小腿及踝外伤。2010年1月31日在驻马店骨科医院支出医药费100元。2010年2月18日在驻马店驿城区康复医院支出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先行支付了x元医药费。2010年5月15日邱某某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驻泽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某某1.颈部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左下肢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司法鉴定人:陈某亮、宋贵民、张建海。支出鉴定费70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对此伤残等级十级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建议委托本院技术室处理,2010年9月20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邱某某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两处十级)。司法鉴定人:时俊业、王某军、梁守礼。
另查明,原告邱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现与妻子彭某娜、女儿彭某某居住于驻马店市汝南县X镇X街X号生活,女儿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再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被告张某某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每月向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豫x号出租轿车挂靠该公司经营。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11月10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分别办理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载明:厂牌型号x,核定乘客座位数5,每人赔偿限额x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x元,特别约定车辆牌照号豫x,车辆使用性质:出租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首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徐鹏发生交通事故及致乘车人邱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徐鹏、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邱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那么承运人就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张某某的违约致他人损害,对此应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按照客运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张某某应确保乘车人的人身安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收取车主一定的管理费,车主以其名义经营,应当与车主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对张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实际营运人,与驻马店大地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约定,故对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以及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起诉其公司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暂住证及证人刘某岭、马永娟出庭作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从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7天,计款4606.77元,因原告请求3818.89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本院不予支持。2、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x.50元,包括原告在驻马店骨科医院、驻马店市驿城区康复医院支出的费用,均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2%,计款x.74元。因原告请求x.4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按一人计算为3819.29元(x.56元/年÷365天×97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910元(30元/天×97天),因原告请求97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970元(10元/天×97天)。7、交通费的请求,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计算,同时应当根据邱某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彭某某现年4周岁,抚养年限为14年。邱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8036.27元(9566.99元/年×14年×12%÷2)。因原告请求7366.5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700元。10、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原告选择的合同违约之诉,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x.58元。因被告张某某与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保险人签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每人赔偿限额x元,上述款项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邱某某赔偿x元。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x.58元,由被告张某某与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x元,故还应向原告邱某某连带赔偿x.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种损失x元。
二、限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邱某某各种损失x.58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