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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诉李某乙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龙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丰公司诉称,2003年,被告在原告处负责基建工程,购买原材料,是原告处的负责人,原告在被告负责期间将购买各种原材料的款项给付被告,未曾想被告竟然没有将张会来的水泥款给付,导致张会来提起诉讼并胜诉,现已执行终结。根据(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规定,此款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称水泥款已给被告不是事实;2、硕丰公司欠张会来款经手人不是被告,依据(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原告无权起诉。

根据双方诉辩,庭审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将此款项支付给被告;2、所欠张会来款是经谁手所欠;3、原告是否有权就此款提起追偿诉讼。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30日李××出具的欠款说明一份,被告在上边签名证明情况属实,以此证明由于被告认可了欠张××的款项,导致原告败诉;2、(2007)武民初字第6-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水泥款已判由原告偿还,也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为他人出具证明导致原告败诉;3、(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根据其中第二项约定,此款应由被告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4、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张××证明一份,证明欠张会来款已执行完毕;5、被告就他案所写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说自己未经手不真实,如果其不经手,为何还在欠款说明上签字属实,说明其还是经手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硕丰公司结算时的债务表一份,证明欠张××的款还有李某甲的签字;2、李××给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了经李××手欠张会来款;3、证人张××当庭作证,证明硕丰公司欠证人的款项是经李××手所欠。

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已将款给付被告;2、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反而证明欠张会来的款是经李××欠的,李××是经手人,原告无权起诉;3、对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据指向,答辩状写的是被告负责管理,但调解书上约定是被告经手的欠款由被告还,欠张会来的款是李××经手欠的。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被告举证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能证明被告未经手,且该欠条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债务表上欠张××的款数与法院认定的数额明显不符,据X号调解书第二项约定,除欠原斌的款外,其余均由被告承担,此款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介绍让证人往原告处送水泥,也证实被告在欠款说明上签字,可证实欠此笔款系被告经手。

对被告提出的第1条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状上所说的已将购买各种原材料的款项给付被告,故对此异议予以采纳。在被告提出的第2条异议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由被告书写的答辩状,上面提到被告负责公司的管理,被告在李××书写的欠款说明上签字证明情况属实,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李某乙经手办理了该案原告与张××之间买卖建筑材料的事项,就两个股东李某甲与李某乙而言,李某乙应当是经手人。被告举证的李××给张××书写的欠条,经与证人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核对,并无不同,因此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举证的债务表,因系复印件,而原告又提出异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张××经李某乙介绍,给原告硕丰公司供水泥、大沙。李××受公司股东委托,负责前期的公司基建工作,在张××讨要货款时,李××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于2005年10月3日给张××出具了欠7629.50元的欠条,又在2005年10月18日工人拉水泥的欠条上批注“共计柒佰贰拾元整”。2006年10月30日,由李××给张××出具欠款说明,李某乙在此说明上批注“情况属实”。张××为讨要8349.50元货款,于2006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此案经两次一、二审,2008年9月作出终审判决,硕丰公司败诉,经张××申请执行,2009年6月硕丰公司将款8000元付给张××,张××表示同意结案。

另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组建硕丰公司,2003年6月,硕丰公司在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该局为其核发了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2004年6月4日,李某甲与李某乙订立协议,决定散伙。协议签订后,各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履行通知、公告、登记等解散清算事宜。2007年,李某甲和硕丰公司作为原告对李某乙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要求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各x元,案经调解双方于2008年8月达成了和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由李某乙经手的硕丰公司的债务,除原斌的x元钢材款外(由硕丰公司承担),其余的债务与硕丰公司无关,由李某乙自己承担;第三条约定,从此以后李某甲、李某乙不得就与硕丰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务再进行诉讼。在硕丰公司偿还张会来的货款之后,依据协议第二条规定,认为李某乙是经手人,对其提起追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纠纷。李某乙作为原告的股东,其既是原告与张××买卖关系的介绍人,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就两个股东李某甲与李某乙两人而言,其应当是经手人,依据双方所达调解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其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对其超出8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陪审员原长流

陪审员田海霞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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