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该行法律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漯河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建行漯河分行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被告建行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做生意于2009年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漯河市分行申请贷款,后经该行告知才知道银行系统显示自己在被告处有贷款未按期偿还的不良记录,因此不可能获得任何银行的贷款。急于贷款做生意的原告得知此消息深为震惊,因自己从未在被告处贷款,欠款记录不知从何而来,遂与被告联系,被告调查后虽知道是自己工作人员出现问题,但一直不对原告银行信用进行恢复,长时间侵害着原告的合法利益,使原告蒙受着经济及精神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银行信用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有贷款不良记录属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处显示原告贷款未还该证据为虚假的。
2、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恢复银行信用,但被告迟迟未履行。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个人信用报告无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内容。2、对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事后提出的,与存不存在不良记录没有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原告个人汽车贷款档案1份,包括个人消费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原告居住的居委会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协议,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该笔贷款的还款明细单及建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有关该款还款预期的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在被告处有个人贷款属实,且该笔贷款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存在逾期不良记录,被告对此无过错。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所提供证据超出举证期限;2、所有证据中“倪某某”的签名均非原告所签;3、证据所显示的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均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行漯河分行提供2005年11月10日以原告倪某某的名义与漯河双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一份,购买别克汽车一辆计价人民币贰拾陆万元(x.00元)向被告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壹拾捌万元,后该贷款并在漯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9月10日原告倪某某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发现银行系统显示自己在被告处有贷款未按期偿还的不良记录,无法获得其他任何银行的贷款。原告称不是本人所贷,并向建行漯河分行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要求恢复原告银行信用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倪某某要求对“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栏内“倪某某”签名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漯河建行所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15页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栏内的“倪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倪某某书写。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因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其他费用603元。
庭审中被告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的“倪某某”的真实身份资料与原告一致。并称贷款资料公证处也进行了公证,建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称贷款档案中“倪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贷款申请表中原告的照片均是真实的信息,并称“贷款申请表”中原告的照片是原告很早以前的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贷款合同中署名“倪某某”的真实身份和姓名。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作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根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建行漯河分行提供的贷款档案上的签名“倪某某”不是原告本人的笔迹,从而证明不是原告在被告处贷的款,但该笔贷款已付清,故被告应恢复原告银行信用。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签订合同人的真实身份和姓名,现该笔贷款已还清,而被告未能将原告的银行信用恢复,故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因原告也未能提供贷款档案中“倪某某”的真实身份,且贷款资料中的身份证、户口簿、照片与原告一致,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此所花的笔迹鉴定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603元,应由被告建行漯河分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款、第十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撤销对原告倪某某的银行不良贷款记录,恢复原告银行信用,并赔礼道歉。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鉴定费用4603元。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曹耀星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