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12月28日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小名龙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8日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2月28日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栾某某,女,陕西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所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及指定辩护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伙同少龙、东东(基本情况不详,均在逃)预谋后,持钢管到榆阳区牛家梁运煤专线欲实施抢劫,在寻找作案对象、踩点逃跑路线时,被榆阳区公安分局“运煤专线抢劫过往大车司机”专案的巡逻民警抓获。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预备),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在公安侦察阶段的供述、扣押笔录及照片、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7)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两根钢管、带尖标杆一根、砍刀一把、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准备了犯罪工具,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预备),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的犯罪行为属犯罪预备,且在案发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200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扣押的犯罪工具两根钢管、带尖标杆一根、砍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预备),免于刑事处罚。
四、犯罪工具两根钢管、带尖标杆一根、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强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