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辽宁省(略)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朱某己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乙在自家门口与朱某己厮打,被告人王某乙用木棒将朱某己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朱某己左侧尺骨损伤构成轻伤,左小指损伤构成轻微伤,头部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己的陈述,证人汪某、呼某、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戊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住院病历,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玉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