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永兴县恒安医院,住所地,永兴县X镇。
负责人雷某,男,该医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被告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永兴县恒安医院诉被告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兴县恒安医院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主动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和裁定前,原告主动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兴县恒安医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收。
审判长宋有德
审判员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