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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李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银行)与被告丁某、李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银行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李某经本院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银行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丁某在我行申请贷款x元,用作流动资金,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2‰。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就挪用贷款部分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违约金。该笔贷款用被告丁某、李某位于Im河区X区路燃料公司院内弘运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119.75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信房他项(略)号。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前往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23元(算至2010年10月28日),及至结案日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丁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丁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30日,被告丁某在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用作流动资金,期限为12个月(即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2‰,该笔贷款用被告丁某、李某位于Im河区X区路燃料公司院内弘运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119.75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信房他项(略)号。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派人前往催收,并向被告下催收欠款通知书,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23元(算至2010年10月28日),及至结案日全部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向原告信阳银行申请贷款x元,并用被告李某名下私有房产作抵押,双方办理有借款合同和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等,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丁某不按期还款,到期后又不主动申请延期还款,现原告方请求被告丁某还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抵押担保人李某在抵押的责任期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发生债权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主债权未消失,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被告李某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上加收30%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x.23元(算至2010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续延至本判决生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1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某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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