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
被告雍某,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雍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母亲吴某与被告雍某于1996年4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月付抚养费200元。现由于母亲收入较低,生活、学习费用日益增多,被告所付已不够用,要求被告每月抚养费增到500元。
被告雍某辩称,增加抚养费同意,我这边家属没有工作,还有两个孩子需抚养,请求法院根据我的收入酌情判决。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淮民初字第X号。
2、淮滨县交通运输局2011年6月份的工资表一份。
被告雍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吴某的母亲吴某与被告雍某于1996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雍某每月付90元抚养费。2005年6月原告的抚养费增加到每月200元。现雍某的月工资为1618元。雍某成家,另有两个未成年子女。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吴某因生活困难要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雍某从二○一一年七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吴某抚养费400元,至吴某独立生活止。每年六月一日付清全年抚养费48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