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成昱,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成昱、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葛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由林兵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是借钱给被告的,被告与林兵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不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过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乙举证如下:
1、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乙与王某乙松系同一人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葛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答辩称:林兵系原告的姐夫,被告与林兵系朋友关系。林兵因工厂生产经营需要,要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林兵提供担保。2009年12月5日,原告、被告和林兵一起到怡惠路口的一家信用社,原告在信用社取了钱当场交给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被告当即又把钱给了林兵,事实上钱也是林兵拿去用的,林兵说借几个月就会还的,但林兵未向被告出具过借条。后被告发生车祸在家养病时,原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打电话给林兵,后林兵由被告提供担保向冯伟华借款x元,借来的x元钱被告通过农行把钱汇到林兵妻子王某乙涛的账户上,其中x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林兵用于进货,林兵也同被告说过钱已还给原告了,但还钱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过收条。被告认为钱已归还了,不同意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葛某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实际上借款都被林兵拿去了,被告一分钱也未用到,另外被告已把钱汇到林兵妻子王某乙涛的帐户上,并通过她向原告归还了x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林兵系原告的姐夫,被告与林兵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5日,被告葛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由林兵提供提保,并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实际未用到借款,并已通过林兵妻子王某乙涛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不同意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雪婷
审判员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葛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