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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为与被告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为与被告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叶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出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一份;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9‰,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到2009年11月15日,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09年1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2010年1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及利息未按期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1544.65元(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8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告叶某发放x元贷款及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的事实;

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月利率为9.39‰,如逾期还款应加收50%罚息的事实;

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于2010年1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叶某尚欠原告利息1544.65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1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叶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某在归还5000元借款本金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被告叶某违约,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和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律师费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3月20日前利息1544.65元、2010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8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雪婷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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