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内江市X组,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X区XX路XX号。
负责人钟某,组长。
被执行人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住所地北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刁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东海开发建设北海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江市X组与被执行人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东海开发建设北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执行了被执行人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款项(略).46元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应的债务,后因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对立案执行的案件终结执行。
现查明,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北、北土开建[1999]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x.98平方米和位于北海工业开发区、北土建[1999]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x.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名下的、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北、北土开建[1999]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x.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北海工业开发区、北土建[1999]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x.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
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某、变卖、转让、租赁、毁损、抵押、典当、赠送被查封的财产。
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的,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志宇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