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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孟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丙,男,1977年4月14日,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6月13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孟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孟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丙从事防晒瓦生产安装业务,2010年2月份,原告受其雇佣为其从事防晒瓦的安装,月平均工资2100元。当年5月21日9时许,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在被告赵某某家中为其翻修的平房安装防晒瓦时,由于其翻修房顶所用被告孟某某生产的预制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从房顶掉下砸伤右足,受伤后先后到宝丰李某乡卫生院后被送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又转至平顶山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共34天,孟某某支付1950元医疗费,王某丙支付2500元医疗费及急诊费用,赵某某也支付几百元医疗费,后他们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24.09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x.09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2010年2月,被告赵某某家购买我的防晒瓦,需要安装,我便介绍原告一班前去安装,其劳动报酬由赵某某支付,原告在施工期间,由于预制板断裂导致右脚受伤。所以我与原告形不成雇佣关系,我生产防晒瓦,原告从事防晒瓦安装,经济上独立,工作上不影响,若客户需要安装时,我便给他们介绍工作,给他们提供挣钱机会,也方便客户,也提高防晒瓦销量,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整。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我生产的预制板不合格不属实,我的预制板是当地知名的生产厂家,具有郏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合格报告,我的预制板厂受当地老百姓喜爱,从未发生质量问题。再者,原告受伤是因为预制板断裂造成,不是因为预制板质量不合格,而是由于原告施工不当和房主赵某某预制板安装不当造成的,我生产的规格的预制板平均承受为3000斤,应平均放置预制板上,而原告则将超过2500斤的重物集中放在预制板中间部位,造成局部超重,导致预制板断裂事故。预制板安装需一块挨一块紧紧置于房顶,但赵某某预制板是中间隔一块的方式安装的,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责任。另外,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房顶安装防晒瓦属于具有较大危险的高度施工,原告应具备基本的安全知识和业务意识,并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而原告等施工者将大量重物堆放预制板中间,不采取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不愿再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购买王某丙的防晒瓦,其负责安装属实,但我与原告形不成雇佣关系,原告与王某丙存在雇佣关系,安装一块是多少钱,最后与王某丙结算也属实,事发后当时我也负责把原告送医院,但预制板断裂造成原告受伤,预制板不合格造成,另外,原告和小工头也有主要责任,我家人一直劝说不让他们一次堆防晒瓦,堆的太高,有危险,他们不听,所以均有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被告都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做生产销售防晒瓦生意,同时负责派人安装。被告李某某是该厂的固定工人,由其负责组织安装工人并现场指挥,工资支付办法由王某丙和客户直接结算,后按安装一块提成3元的办法由李某某支付给安装人员。

2010年5月21日,被告和王某甲等四人去被告赵某某家安装石棉瓦,在王某甲施工当中,赵某某房面铺设的预制板断开,王某甲从预制板上掉下摔伤。,当即赵某某派人将原告先后送往宝丰县X乡卫生院、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医疗费7874元。2010年6月28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伤情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0元,鉴定费360元。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住院医疗凭证,平顶山和平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言材料,被告孟某某提供了该厂的质量检测报告书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赵某某之间形成什么样的关系;2、被告王某丙、李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王某甲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首先被告王某丙所开办的防晒瓦是销售安装服务,具体到每次给客户进行销售安装,分别有二个工作组,其中一组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李某某受王某丙委派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装,因此该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现王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某某和王某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高空作业过程中,由于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为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预制板制造商的被告孟某某虽在庭审中提供其预制厂的产品合格证,但不能说明事故中断裂的预制板符合行业标准,故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所安装防晒瓦的房屋,是老式土坯房,在适用预制板时没有连着摆放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丙、孟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属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执行,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计算共39天,每天为13元,计507元,其中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期间为准即34天每天13元,计442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为准,每天30元计1020元,营养费以住院时间为准,每天10元及34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赔偿20年,计x元。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鉴定费也是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费用也应支持,对上述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原告承担其它赔偿费用的10%,剩余由4被告每人承担四分之一,但王某丙、孟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孟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的90%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的25%即8091元(含王某丙已支付的3000元和孟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王某丙、孟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某环

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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