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该支行巷口分理处主任。
被告谭某,女,27岁。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谭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称,被告谭某于2006年6月8日向原告巷口分理处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7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778元,余下借款本金3222元及其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2元及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谭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被告谭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巷口分理处借款5000元,签订了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月利率为8.77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7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提供被告谭某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于2009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778元,余下借款本金3222元及其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多次向被告谭某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利息计算截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谭某共欠借款利息1760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3222元及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提交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证明、谭某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某,有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据,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谭某提供了借款5000元,而被告谭某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1778元后,余下借款本金3222元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计算截至2012年3月21日为1760元,其后利息按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775‰计算,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请被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3222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3222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已计至2012年3月21日为1760元,其后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8.77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秋玲